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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山东金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诉因50万元票据引发基础法律关系一审和二审案件

发布时间:2015/3/22 21:28:59  

       2013年,寿光市宇宏公司因50万元票据被公示催告而先以票据纠纷起诉山东金岭化工股份公司不成,又依据票据基础法律关系买卖合同在广饶县人民法院起诉(2013)广大商初42号。法院认定:被告金岭公司合法取得票据,以票据支付货款的行为是在票据被公示催告之前,因此合法有效,原告要求金岭公司重新付款没有依据,于2013年12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寿光宇宏公司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法院以(2014)东商终第57号民事判决认定:除非持票人与前手之间有特别约定,持票人必须先穷尽票据法上的救济手段而无法获得救济后,才能依据基础关系主张权利。于2014年5月4日判决维持原判。

     本二次诉讼显示了张宏志律师对于票据法律理论知识与诉讼经验以及与相关法律规定的娴熟掌握和运用。全面维护了当事人权益受到高度赞扬。附:二审判决书

寿光市宇宏盐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金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商终字第57

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市宇宏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孙家集街道胡营菜市场。

法定代表人:张勤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美玲,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曰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志,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斌,男,汉族,山东金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会主席。

上诉人寿光市宇宏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金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3)广大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2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宏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11020日,宇宏公司与金岭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211日至20121231日,宇宏公司和金岭公司均依约履行了合同。20122月份,金岭公司向宇宏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付款方式是背书转让数额为50万元的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票号为10300052XXXXXXXX,出票人为寿光市兴源木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寿光市恒利源板材有限公司。寿光市恒利源板材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潍坊市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市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山东蓝星东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蓝星东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给金岭公司,金岭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宇宏公司,宇宏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寿光市侯镇西岔河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岔河服务公司)。2012626日,西岔河服务公司委托寿光市农村商业银行岔河分理处收款时得知,该承兑汇票已经被寿光市恒利源板材有限公司挂失并由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而后,西岔河服务公司向宇宏公司退回该承兑汇票。由于金岭公司向宇宏公司转让票据在到期日前已被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该承兑汇票丧失票据效力,因此金岭公司的支付行为也归于无效。鉴于此,请求法院依据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判令金岭公司重新支付货款50万元,诉讼费用由金岭公司承担。

金岭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双方存在工业品买卖合同关系,但不存在付款违约情形,因为2012228日宇宏公司收到了金岭公司支付的涉案汇票50万元。2、根据中国法院网的公告,寿光市人民法院在201239日对涉案汇票作出公示催告程序,时间是在金岭公司支付涉案汇票之后,根据我国合同法、票据法及双方合同约定,金岭公司付款时的汇票合法有效,不存在宇宏公司主张的票据权利丧失情形,因此金岭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3、金岭公司支付涉案汇票时是有效票据还是无效票据是双方分歧的焦点所在,宇宏公司不能证明金岭公司支付票据时是无效票据,因此金岭公司依法不承担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1020日,宇宏公司与金岭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211日至20121231日,宇宏公司、金岭公司均依约履行了合同。20122月,金岭公司向宇宏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付款方式是背书转让数额为5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该承兑汇票票号为10300052XXXXXXXX,出票人为寿光市兴源木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寿光市恒利源板材有限公司。

另查明,出票人寿光市兴源木业有限公司将票号为10300052XXXXXXXX的承兑汇票转让给寿光市恒利源板材有限公司后,寿光市恒利源板材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潍坊市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潍坊市宏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蓝星东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蓝星东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金岭公司。2012228日,金岭公司因支付工业盐货款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宇宏公司,宇宏公司又背书转让给西岔河服务公司。201239日,寿光市人民法院依据寿光市恒利源板材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该承兑汇票发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因无人向寿光市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寿光市人民法院于2012516日对该汇票作出除权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宇宏公司与金岭公司双方自愿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金岭公司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宇宏公司是否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金岭公司合法取得涉案汇票,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金岭公司对涉案汇票享有票据权利。金岭公司将涉案汇票交付给宇宏公司以支付货款,宇宏公司为金岭公司出具了相应的货款收款发票,金岭公司履行了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因此金岭公司的支付货款的行为合法有效。金岭公司交付承兑汇票支付宇宏公司货款是在承兑汇票被公示催告之前,现宇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金岭公司的支付行为是无效的支付行为,因此,对宇宏公司要求金岭公司重新支付货款5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宇宏公司取得涉案汇票后即成为票据合法持有人和票据权利人,宇宏公司又将其支付给案外人,涉案汇票在流转中被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致票据持有人未能实现票据权利,票据持有人可通过行使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并实现票据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寿光市宇宏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寿光市宇宏盐业有限公司负担。

宇宏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50万元。理由:1、原审判决认为金岭公司以涉案汇票支付货款的行为有效是错误的。因涉案汇票被除权,上诉人无法取得该汇票上的金额,票据债权未能实现,汇票的支付功能没有实现,而上诉人是基于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受让汇票,只有在该票据债权实现了才能消灭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原因债权,即付款请求权。2、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在公示催告之前将汇票交付给上诉人,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支付行为是无效的”是错误的。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寿商催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涉案承兑汇票无效,足以证实该汇票的支付功能无法实现。3、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是错误的。上诉人有权选择按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还是按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4、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潍商终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阐明了被除权的承兑汇票其支付功能未能实现,应当视为未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该判决已生效,各法院之间适用法律应是一致的,对同一问题不应有大相径庭的认识。

被上诉人金岭公司答辩认为,金岭公司付款行为合法有效,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不构成违约。1、被上诉人用于支付货款的票据是在公示催告前交付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行为合法有效。2、汇票的债务人是付款银行而不是背书转让人,且因票据是债权证券,上诉人认为票据必须在到期获得支付后才属于实现债权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收到汇票后既可以选择继续流通,也可以选择提前贴现,亦可选择到期兑付,而上诉人既然选择继续流转,就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和后果。3、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放弃票据追索权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汇票被公示催告并除权后,已经依票据权利在寿光市人民法院起诉公示催告申请人寿光市恒利源板材有限公司,但上诉人在审理期间撤回起诉。上诉人选择基础法律关系起诉金岭公司在主观上不具有善意,除非上诉人证明被上诉人以汇票付款的行为无效。4、上诉人片面引用潍坊中院判决书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二审中,上诉人宇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2)潍商终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根据该判决书阐述的内容,可知承兑汇票除权之后不具有支付功能,则被上诉人的付款行为是无效的。

被上诉人金岭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该案的审理焦点与本案不具有相似性,而且判决的内容与本案也不具有相似性,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并不能直接将该判决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金岭公司交付给宇宏公司用于抵顶债务的涉案汇票被法院除权后,宇宏公司能否要求金岭公司重新支付货款50万元。首先,涉案汇票背书连续,反映的票据关系明确,且金岭公司在公示催告之前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宇宏公司,宇宏公司有权将该票据背书给西岔河服务公司。西岔河服务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内未申报票据权利,导致该票据被除权,其作为持票人丧失了票据权利,其行使追索权缺乏法律依据;同理,宇宏公司亦因该票据被除权而丧失票据权利,不能再行使票据追索权向其前手主张权利。

其次,票据的交付并不当然表示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除非双方约定票据的交付是代物清偿,否则只有在汇票持票人得到相应付款时,方能认定原债务消灭,但这并非意味着持票人在票据被除权、付款权利未实现时,能直接依据基础关系向其前手主张权利。理由为:1、票据制度作为民商法上的一项特殊制度,其创设的目的在于通过票据的流通,实现其在支付、结算、融资等方面的重要职能,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若票据不能有效流通,则其经济职能就无从发挥;2、公示催告程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的权利救济制度。公示催告程序适用的对象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票据,其结果直接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此持票人可以通过诉讼来救济因公示催告程序而受损的权利。该救济途径既可以直接解决持票人与公示催告申请人之间的票据权利归属问题,也可以使持票人的权利得到有效保护,还可以避免已确立的经济关系被打乱,进而影响社会经济的稳定与发展,其符合票据立法本意;3、不论持票人向公示催告申请人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还是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其诉讼结果都以解决票据确权问题为前提和基础,而票据确权属于票据关系的范畴,故前述两种诉讼均隐含一个票据纠纷;4、因基础关系仅存在于直接前后手之间,若持票人随意依据基础关系向其前手主张权利,则票据流通所依赖的所有基础关系势必会被动摇,票据将在实际生活中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为了维护票据流通的安全性和交易秩序的稳定,除非持票人与其前手之间有特别约定,持票人必须先穷尽票据法上的救济手段而无法获得救济后,才能依据基础关系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宇宏公司在未先向公示催告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直接依据其与金岭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金岭公司重新向其支付50万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票据持票人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实现票据权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此种错误对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寿光市宇宏盐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良艳

审 判 员  胡祥英

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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