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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澳柯玛制冷公司因票据纠纷在深圳法院起诉,经过一审和二审获得票据赔偿10万元

发布时间:2015/3/22 18:09:27  

        因票据被他人挂失止付受到损失,张宏志律师受澳柯玛制冷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在深圳罗湖区法院起诉东营市顺通通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损害责任赔偿(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714号案件。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并且不是票据权利人的抗辩。张宏志律师基于票据法知识和票据纠纷诉讼经验,充分运用相关证据据理力争,法院认定:原告是涉案票据权利人,因顺通公司公示催告导致无法实现票据权利,顺通公司应当赔偿相应损失。为此于2014年5月30日判决顺通公司赔偿原告票据损失10万元及全部利息。

      顺通公司提起上诉,深圳中院以(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971号认定:澳柯玛制冷公司虽然并非涉案票据最后被背书人,但持有票据并提交证据证明了是合法取得票据,有权主张。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案外人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另案诉讼属于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其他事项,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2014年9月19日判决维持原判。本案现已开始强制执行。

       经过两次诉讼,张宏志更加娴熟运用了票据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为维护当事人权益,维护法律公正作出了应有贡献,形成了自己代理票据纠纷案件的风格和能力,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和好评。

     附《中国裁判文书网》二审判决书内容:    

东营市顺通通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澳柯玛制冷发展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11-10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97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顺通通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区济南路266号,组织机构代码:76289571-X

法定代表人:王泰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圆圆,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允,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澳柯玛制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前湾港路315号,组织机构代码:72403373-X

法定代表人:丁英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志,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市顺通通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澳柯玛制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柯玛制冷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815日,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以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顺通公司、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万达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华润银行深圳分行,要求法院判令:1、顺通公司赔偿其损失的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8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从票据到期日至清偿日的利息以及提起该次诉讼所发生的各项损失6万元;2、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万达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华润银行深圳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以(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述诉讼请求。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352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2、顺通公司向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及相应利息;3、驳回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终审判决于2013722日生效,该判决书确认了如下法律事实:1、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八张银行承兑汇票,开票日期为2012118日,金额均为10万元,付款银行为华润银行深圳分行,出票人为山东万达宝通轮胎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东营宝港贸易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2718日。东营宝港贸易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东营市澳兴商贸有限公司,东营市澳兴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在前述八张银行承兑汇票中,涉案编号为234472202344738323447384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分别经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予青岛澳柯玛物资经销有限公司。2201257日,顺通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自称201255日遗失汇票13张,票据支付行华润银行深圳分行,支付金额每张10万元,付款人山东万达宝通轮胎有限公司,收款人东营宝港贸易有限公司,背书人为东营市万达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持票人为顺通公司。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因无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申报,申请人顺通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除权判决。2012712日,原审法院以(2012)深罗法催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判令:宣告申请人顺通公司遗失银行承兑汇票十三张(包括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前述八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均为10万元,付款行均为华润银行深圳分行,出票人均为山东万达宝通轮胎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东营宝港贸易有限公司,最后被背书人为顺通公司,持票人为申请人顺通公司)无效。自该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顺通公司有权向支付行请求支付。2012717日,顺通公司就前述判决所涉的十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申请华润银行深圳分行付款。2012717日、2012718日,华润银行深圳分行将十三张汇票项下的款项130万元付予顺通公司。32012326日,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获得前述八张银行承兑汇票后委托收款银行收款。收款行随即向华润银行深圳分行发出查询。华润银行深圳分行2012327日回复该行,八张银行承兑汇票“暂无挂止冻公催他查”情况。顺通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后,原审法院通知华润银行深圳分行止付。

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还认定: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涉案编号为234472202344738323447384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及票据权利人,且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澳柯玛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实体,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无权就该三张汇票要求顺通公司承担票据损害赔偿责任,但有权就其余五张汇票被申请公示催告所造成的损失向顺通公司要求赔偿。

原审法院另查,青岛澳柯玛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将涉案编号为23447220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广XX五金配件商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广XX五金配件商行委托工行青岛开发区支行收款,但该汇票因被宣告无效而于2012713日被华润银行深圳分行拒绝付款;青岛澳柯玛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将涉案编号为23447383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XX陶瓷原料有限公司,青岛XX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委托交行青岛开发区支行收款,但该汇票因被宣告无效而于2012716日被华润银行深圳分行拒绝付款;青岛澳柯玛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将涉案编号为23447384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XX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青岛XX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委托平度农行福州路分理处收款,但汇票因被宣告无效而于2012723日被华润银行深圳分行拒绝付款。

对于澳柯玛制冷公司如何取得涉案三张汇票的问题,澳柯玛制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该三张汇票的最后持票人均系澳柯玛制冷公司背书转让的,因汇票被华润银行深圳分行拒绝付款,最后持票人将汇票直接退还给了澳柯玛制冷公司,故目前该三张汇票由澳柯玛制冷公司持有。澳柯玛制冷公司提交了青岛XX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2013923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称已经将涉案编号为23447384的银行承兑汇票退回前手澳柯玛制冷公司。

原审法院又查,青岛澳柯玛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于2000929日;2013620日,青岛澳柯玛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澳柯玛制冷公司。一审庭审后,澳柯玛制冷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撤销对被告华润银行深圳分行的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澳柯玛制冷公司于庭审后申请撤销对被告华润银行深圳分行的起诉,该申请系澳柯玛制冷公司对其自身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允许,故原审法院对被告华润银行深圳分行是否应就涉案三张汇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不再予以审查。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澳柯玛制冷公司是否有权就编号为234472202344738323447384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被申请公示催告所造成的损失向顺通公司要求赔偿。

首先,关于澳柯玛制冷公司是否系涉案三张汇票的持票人及票据权利人的问题。根据票据法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该案中,涉案三张汇票被澳柯玛制冷公司分别背书转让给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广XX五金配件商行、青岛XX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及青岛XX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澳柯玛制冷公司称因汇票被拒绝付款故前述三后手直接将汇票退还给了澳柯玛制冷公司,但是,澳柯玛制冷公司仅举证证明青岛XX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将编号为23447384的汇票退回给澳柯玛制冷公司,而未举证证明澳柯玛制冷公司如何合法取得编号为2344722023447383的二张汇票,故原审法院仅认定澳柯玛制冷公司系编号为23447384的汇票的持有人及票据权利人,其无权就涉案其余二张汇票要求顺通公司承担票据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澳柯玛制冷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的相关规定,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即便人民法院已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除权判决,利害关系人无权再行主张相关票据权利,但其仍有权就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的申请行为是否损害其票据权利提起诉讼,主张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前述期限内就包括涉案三张汇票在内的八张汇票被宣告无效造成的损失向顺通公司提起诉讼,但因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涉案三张汇票的持有人及票据权利人,故被原审法院认定其无权就该三张汇票要求顺通公司承担票据损害赔偿责任,对此不能视为作为涉案编号23447384的汇票持票人即澳柯玛制冷公司怠于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前述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事实上,澳柯玛公司作为涉案编号23447384的汇票持票人,在(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722日生效之后才知道自己可以起诉顺通公司要求赔偿票据损失,根据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其诉讼时效可从2013722日起计算二年,故澳柯玛制冷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再次,关于顺通公司是否系涉案三张汇票的持有人的问题。顺通公司称涉案三张汇票均是从山东万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手中取得的汇票,而万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是从山东万达建安股份有限公司手中取得的,但顺通公司并非涉案三张汇票的被背书人,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在申请公示催告之前已合法取得涉案三张汇票,故原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澳柯玛制冷公司作为涉案编号为23447384的汇票持有人及票据权利人,因顺通公司申请公示催告致使其票据权利无法实现,所发生的损失应由顺通公司承担。该张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款项人民币10万元,澳柯玛制冷公司诉请要求顺通公司赔偿该款项,并承担自票据到期日至款项清偿日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澳柯玛制冷公司要求顺通公司赔偿涉案编号为2344722023447383的汇票损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顺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澳柯玛制冷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71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澳柯玛制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澳柯玛制冷公司负担3900元,顺通公司负担1900元。

被上诉人顺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澳柯玛制冷公司是本案一审的适格原告。首先,澳柯玛制冷公司未能证明自己是从青岛澳柯玛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演变而来,在澳柯玛制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但出具该份证据的单位及公章模糊不清,无法辨认,顺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要求澳柯玛制冷公司庭后提交公司名称变更的内档资料,但顺通公司一直未能看到这些资料。如果澳柯玛制冷公司提交了内档资料,但一审法院没有送达给顺通公司,更没有让顺通公司进行质证,明显程序违法。其次,从汇票最后持票人来看,案涉的三张汇票最后持票人分别是: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广XX五金配件商行;青岛XX陶瓷原料有限公司;青岛XX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在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这三个公司才是票据的权利人。事实上,澳柯玛制冷公司没有提供可让人信服的证据证明自己是如何合法取得案涉的三张汇票。编号为23447384银行承兑汇票最后持票人是青岛XX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澳柯玛制冷公司仅提交了一份《证明》,用以证明澳柯玛制冷公司是合法取得该张汇票。这份《证明》既没有附青岛XX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又没有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及任职证明,《证明》还没有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从证据的形式上看,该份证据缺少最基本的证据效力要件。更为重要的是,根据《票据法》规定,青岛XX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在付款请求被拒绝后,可以行使追索权,向其前手追索持有汇票票面款项,前手付款后方可取得票据权利。本案中,作为前手的澳柯玛制冷公司需证明自己已经向青岛XX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否则无权行使追索权,从证据的实质上,该份《证明》也缺少法律规定的实质内容。

二、关于时效的问题。首先,根据己生效的判决,明确认定澳柯玛制冷公司不是涉案三张汇票的持有人及票据权利人,即澳柯玛制冷公司与本案毫无利害关系。其次,既然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澳柯玛制冷公司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以自己名义去主张别人的民事权利。即使主张,对真正的权利人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包括不产生的中断或类似的法律效力。再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的一年期间属于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和中止问题。涉案的三张汇票的除权判决日为2012712日,而该除权判决是公开公布的,理应自2012713日起算一年,截止澳柯玛制冷公司递交起诉状之日止,已远远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或诉讼时效。退一步讲,三张汇票的到期日也是2012718日,即使澳柯玛制冷公司以各种理由称不知道除权判决下达的具体日期,也应该在汇票到期日知道持有的汇票的票据权利被除权判决所取代,也即澳柯玛制冷公司最迟也应当自2012719日开始起算一年诉讼期间,显然澳柯玛制冷公司没有行使,已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丧失胜诉权利。(况且根据付款银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的时间分别为2012713日、2012716日,2012723日。)

三、顺通公司认为案涉的三张票据自法院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已丧失效力,持票人已丧失票据权利,没有票据权利的票据不能再适用无因性原则,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除权判决属于失票救济程序,是票据丧失后,顺通公司为寻找最后持票人和剥夺最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而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由于存在“票据丧失”(无论是票据被骗、被偷、被抢、遗失)的情节,原审法院应该判断澳柯玛制冷公司是否是票据权利人,必然存在最后持票人持票是否合法的问题。如果不是权利人,应驳回其诉讼。原审法院以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推定澳柯玛制冷公司是编号为23447384的汇票的真正权利人,进而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顺通公司认为案涉的三张票据自法院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已丧失效力,持票人已丧失票据权利,没有票据权利的票据不能再适用无因性原则。本案中,澳柯玛制冷公司应根据其与前手存在的基础合同关系来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但至始至终澳柯玛制冷公司未就从其前手处取得涉案票据的基础合同、时间和方式进行举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澳柯玛制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的澳柯玛制冷公司为票据权利人的事实。

四、原审法院混淆了票据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错误认定顺通公司为赔偿责任人。原审法院将认定本案的案由为票据损害责任纠纷,认定澳柯玛制冷公司作为涉案编号为23447384的汇票持有人及票据权利人,因顺通公司申请公示催告致使其票据权利无法实现,所发生的损失应由被告顺通公司承担。不仅在没有弄清楚票据真正权利人,更没有对侵权事实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就直接裁判顺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即使原审法院直接追究顺通公司的侵权责任,也应该从侵权法的角度对侵权事实进行分析。

综上,请求二审:1、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714号该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澳柯玛制冷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澳柯玛制冷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澳柯玛制冷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票据的无因性决定了合法持有票据即拥有了主张票据权利及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此澳柯玛制冷公司是适格原告。(一)票据作为无因性流通凭证,合法持有是最重要标志,最后背书人不产生对抗合法持票人的效力。《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表明,行使票据权利是以合法持有票据为标志,而不是以是否最后背书人为标志。澳柯玛制冷公司对涉案3张票据权利不仅因背书的连续证明是合法取得,并且(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第11页通过确认“对顺通公司抗辩主张的取得票据的事实不予采信”也证明澳柯玛制冷公司拥有涉案汇票权利。因此,虽然澳柯玛制冷公司不是最后被背书人,但合法持有汇票,有权主张。而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举证责任第九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的规定也证明,持有诉争票据是权利要求标志而不是以最后背书人的标志。(二)澳柯玛制冷公司拥有涉案票据是在被生效判决确认后被退回的,无须退回人再出具证明。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的规定,(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49号生效判决确认本案涉案3张汇票“已经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转让予青岛澳柯玛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即澳柯玛制冷公司)”后,澳柯玛制冷公司据此收回被退还的无效票据而拥有了主张票据损害赔偿的权利。(三)澳柯玛制冷公司因合法持有票据而获得票据损害赔偿权利。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的立法本意,持票人持有的票据即使未经背书,只要合法取得,就拥有票据权利和票据损害赔偿权利。因此即使涉案汇票没有后手背书人出具的已经将无效票据退还给澳柯玛制冷公司的证明,澳柯玛制冷公司也因合法持有票据而获得权利。上诉人如果认为只有最后背书人才是票据权利主张人的话,公示催告就不存在了,因为公示催告人不仅不能提供公示的票据原件,也不是最后背书人。上诉人当初也正是这样对13张汇票进行挂失的。此外,汇票的背书转让基本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由于汇票的无因性和流通性以及可以不经背书合法取得的法律规定,买受人以汇票支付货款时,可能该汇票并没有买卖双方当事人背书或者只有一方当事人背书或者背书一栏是在空白情形下交给出卖人作为货款。出卖人收到该汇票既可以提前贴现、到期兑现,也可以直接背书转让或者不背书转让给其他任何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票据无论是否背书转让,只要合法均为有效。当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收到汇票后因存在瑕疵无法兑现时,通常做法就是直接退还给买受人而要求其重新或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双方无须在买卖合同之外再单独就汇票退回事宜达成一个协议或者出具证明。同样,即使拥有票据已经退回的证明或者协议,如果不能提供票据原件,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也不能主张权利。所以,主张本案汇票权利的损害赔偿权利的并不是最后背书人,而是澳柯玛制冷公司。现实中,在票据不能兑现而被直接退回并重新付款时,双方不再重新达成退回协议或者出具退回证明的做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的情形。上诉人关于涉案汇票最后背书人才是权利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四)澳柯玛制冷公司是票据被恶意公示催告的受损害人,有权提起侵权之诉。顺通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已经被生效判决所否定,澳柯玛制冷公司作为其虚假挂失行为的受损害人,依法拥有票据权利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五)澳柯玛制冷公司更名证据链完整,能够确认更名事实。现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澳柯玛制冷公司名称变更事实。1、澳柯玛制冷公司名称是否变更对于本案权利主张没有影响。如果澳柯玛制冷公司依据现有名称主张权利能够获得额外利益,则法院应当适用严格的证据审查。但澳柯玛制冷公司持有涉案汇票,即使名称为作变更也同样可以主张权利。不存在通过刻意更改名称获得非法利益的情形。因此,适用一般举证责任即可以。2、澳柯玛制冷公司现名称为“澳柯玛制冷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澳柯玛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是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具有关联性。(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49号生效判决证明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是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区前湾港路315号。澳柯玛制冷公司营业执照地址显示的地址也都是该地址,显示为关联企业。如果澳柯玛制冷公司未更名,澳柯玛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作为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不存在起诉的障碍,也没有必要不以“澳柯玛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名义起诉而非要以澳柯玛制冷公司名义起诉。因此依据常识即可得出澳柯玛制冷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3、澳柯玛制冷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青岛XX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证明》中“青岛澳柯玛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的标注可以侧面证明更名事实。4、澳柯玛制冷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举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为原件。该公章与澳柯玛制冷公司营业执照上的公章内容一致,均为“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举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能够相互印证。5、上诉人一审中证据《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记载的内容相同与我方营业执照内容相同。其中《变更信息》一栏载明“说明:平台只公示201431日以后的变更信息”。澳柯玛制冷公司变更名称的时间是2013625日,所以,顺通公司以该信息中没有澳柯玛制冷公司变更名称的记载而否认澳柯玛制冷公司的主体资料显然没有依据。(六)青岛XX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证明》符合证据要件要求,具有证明力。综上,澳柯玛制冷公司作为本案适格原告不容置疑。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三、澳柯玛制冷公司因合法持有票据而有权主张票据损害赔偿。四、顺通公司应当承担票据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不当得利返还责任。首先,顺通公司公示催告程序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为虚假。其次,即使澳柯玛制冷公司没有在《民事诉讼法》223条的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仍然可以依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的规定在二年期间内要求顺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侵权责任。第三,根据我国民法基本原理,顺通公司虚假挂失导致真正权利受到损害,受损害人用何种方式主张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应当认定有效。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损害责任纠纷。顺通公司恶意申请公示催告,致使包括本案涉案票据在内的8张正常流通中的汇票被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最终票据权利人无法实现票据权利,本院(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49号生效判决已经判令顺通公司对其中五张票据向持票人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顺通公司应否就其中另外一张编号为23447384的汇票未能承兑损失,向澳柯玛制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澳柯玛制冷公司一审提交的加盖有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印章的《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明结果》,证明了2013625日青岛澳柯玛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变更为澳柯玛制冷公司,而且该变更也是公开信息,因此,顺通公司以澳柯玛制冷公司与编号为23447384的汇票上最后背书转让人青岛澳柯玛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为两个独立法人为由,上诉主张澳柯玛制冷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编号为23447384的汇票是由澳柯玛制冷公司(青岛澳柯玛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了青岛XX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澳柯玛制冷公司一审中提交了青岛XX精密模具有限公司20139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将涉案汇票退回前手澳柯玛制冷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因此,本案澳柯玛制冷公司虽然并非涉案汇票的最后被背书人,但持有涉案票据,并提交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了涉案票据,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一审判决认定澳柯玛制冷公司享有主张票据损害赔偿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同。

再次,关于澳柯玛制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澳柯玛制冷公司与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曾经另案请求顺通公司承担包括本案编号23447384的汇票在内的8张汇票未能承兑损失的赔偿责任,在本院(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49号认定其无权就本案编号23447384的汇票要求顺通公司承担票据损害赔偿责任的判决生效后,澳柯玛制冷公司又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另案诉讼属于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其他事项。澳柯玛制冷公司在(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49号判决生效后,即2013722日之后,合法取得涉案编号23447384的汇票,作为合法权利人又提起本案诉讼,依法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顺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东营市顺通通信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拓

审 判 员 陈  国  华

代理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晓静(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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