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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民间借贷案件抗诉获得再审 诉

发布时间:2018/12/31 8:21:13  

      代理田森应诉李爱丽民间借贷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审直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最终山东高院以(2016)鲁民再2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维持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时”。本案历时近4年终于获得胜诉结果。 

    

李爱丽田家俊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2-15浏览:304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民再242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爱丽,女,196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博物馆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友勇,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家俊,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志,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磊,男,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李爱丽因与被申诉人田家俊、田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鲁检民(行)监[2014]3700000024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鲁民抗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培河、孙玲出席法庭。申诉人李爱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友勇、被申诉人田家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田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再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第一,违反法律规定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开庭传票,本案一审、二审、再审均确认李爱丽是东营市博物馆职工,一审起诉状中写明的手机号码至今未变,且李爱丽一直与单位保持联系;曾在本案二审中为其代收相关法律文书的女儿田薇薇是东营市供销合作社职工,本案一、二审中均能够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李爱丽或由田薇薇代收,李爱丽并非下落不明,法院再审时直接采用邮寄送达方式且未以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载明的地址进行送达,在邮寄送达被退回后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与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法律规定不符;第二,违反法律规定早于公告日期开庭。法院再审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之日为2013年8月8日,公告载明“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并定于公告期满后第3日上午8点40分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开庭审理”,公告期满之日为2013年10月6日,公告期满后第三日为2013年10月9日,而实际上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上午8点40分开庭。综合以上,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属于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

申诉人李爱丽认为,1、原审判决的主要证据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和广饶县人民法院(2011)广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另,该两案涉虚假诉讼,故此该证据不能采信;2、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李爱丽的身份为田磊借款的保证人,因此,假设田家俊确为田磊偿还了借款,则田家俊在偿还借款后,首先应当向债务人田磊追偿,在向田磊追偿不能的情况下,才能向李爱丽主张应承担的份额,原审法院判令李爱丽承担责任显属不当。

申诉人李爱丽的其他申诉意见同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一致。

2010年04月26日,田家俊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田磊、李爱丽共同偿还借款159991元,利息11058.34元(利息自2009年09月26日起直至偿清为止),诉讼费用由田磊、李爱丽负担。事实与理由:田磊与李爱丽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1日,田磊向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大王支行借款50万元,由田家俊、李爱丽及案外人田森提供担保,因到期无力偿还,2009年9月25日,田家俊为其向银行垫付本息159991元。

田磊辩称,欠田家俊款项是事实,应与李爱丽一起偿还。

李爱丽辩称,田家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7年10月1日田磊借款10万元已经偿还清结,不存在2007年10月1日借款50万元的事实。2009年9月25日田森没有为田磊向银行垫付本息159991元。田家俊向李爱丽追偿欠款的条件尚不具备,保证人应当先向债务人追偿,就不能追偿部分才能够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且应当将除自己之外的所有保证人均列为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田家俊对李爱丽的诉求。

广饶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田磊与李爱丽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1日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大王支行与田磊签订(广饶)合行借字(2007)第0709820014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在约定期限和借款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同日,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大王支行与田家俊、李爱丽、案外人田森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07年10月1日田磊向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大王支行借款10万元,2008年9月15日到期;2007年10月19日田磊再次向该行借款40万元,2008年10月15日到期,以上两笔借款均已还清。2008年9月20日田磊向该行借款10万元,2009年9月15日到期;2008年10月29日田磊再次向该行借款40万元,2009年9月20日到期,2009年9月25日田磊以其在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大王支行开设的个人结算账户内的款项偿还了上述两笔借款的本息共计571406.46元。另查明,田家俊以保证人的身份为田磊偿还了贷款,起诉要求田磊、李爱丽共同偿还自己的垫付款,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7日以(2010)广商初字第47号立案受理,因当时田家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广饶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田家俊就同一事件两次诉讼,主张的事实相互矛盾;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大王支行先后出具的两份证明及证人出庭所做的陈述与其账务记录均不相符,田家俊不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要求田磊、李爱丽偿还其借款本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田家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3921元,由田家俊负担。

田家俊不服,上诉请求:请求依法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田磊、李爱丽偿还借款。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田磊偿还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大王支行贷款本息不是借取田家俊的款项是错误的。田磊借取田家俊提供的田坤鹏的存单之后交付银行柜台会计,由银行会计具体办理了偿贷业务,至于银行业务人员如何操作属于银行内部的流程问题。一审法院仅依据银行业务经办人员的操作流程认定田磊偿还贷款本息的资金不是源于向田家俊所借,曲解了案件事实,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为田家俊就同一事件两次诉讼,主张的事实相互矛盾是错误的。上诉人的第一次诉讼是因为田家俊提供田坤鹏的存单给田磊用于偿还贷款,自认为是在履行担保义务。但事实上存单是在田磊、田家俊两人之间发生的借贷法律关系,与银行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田家俊第二次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是完全正确的。至于数额不同,是因为第一次诉讼终结之后,案件事实发生了变化。本次诉讼田家俊按照不扣除车款后田磊的实际借款额的新事实提起诉讼,前后无矛盾之处。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效力错误。一审法院认为田家俊持有的由田磊出具的借条、协议书均系第一次诉讼之后形成,且证据效力小于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大王支行档案中还贷记录的证据效力是错误的。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关系在田家俊与田磊之间形成,田磊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出示的借条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认可的事实,一审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借条是虚假的。田家俊提供大王支行出示的证据是辅助证据,只证明田磊的借款用途是归还了贷款,并不影响借款事实的存在,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大王支行的还贷记录凭证是属于借贷关系之外的第三方证据,不能证明他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其效力明显小于因借贷而形成的借条。三、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从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大王支行调取了田磊还款时的两份记账记录凭证,庭审时,李爱丽的代理人质证认为,从银行的记账记录凭证来看,田磊的还款时间与田坤鹏的存单提取时间存在差异,是两笔不同的业务,田磊所还款项与田坤鹏存单的款项没有关联性。针对被上诉人的异议,田家俊经征得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大王支行田门分理处同意的情况下,申请一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田磊2009年9月25日偿还的贷款本息571406.46元的资金来源予以审计确认,以证实与田磊存在借贷关系及2010年4月26日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大王支行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以案件已审理完结为由,不予准许田家俊的鉴定申请,剥夺了田家俊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

田磊辩称:由于经营运输业务资金缺少,向银行借款,到期未还,田磊持田家俊的存单给银行的工作人员转账后,偿还了拖欠银行的贷款本息,由此田磊与田家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应当偿还,田磊同意偿还涉案款项,且根据法律规定,李爱丽也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李爱丽辩称:田家俊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上诉人不认可“田磊存款时间在前,田坤鹏取款时间在后”这一事实,并说成是“银行业务人员的内部流程问题导致”,“不是田坤鹏或田磊能够干涉的”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二)田家俊对其前后两次起诉,主张的事实及数额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三)关于“借条”、“协议书”和银行还贷记录、还贷票据之间的效力问题。本案所涉“借条”、“协议书”虽然主体为田家俊,但利害关系涉及李爱丽,有互相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嫌。从证据效力上讲,银行还贷记录、还贷票据当然要高于“借条”、“协议书”。(四)关于田家俊提出的鉴定问题。首先一审中田家俊从未提及鉴定的问题。其次,根据民诉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田家俊提出的“资金来源”不是一个专门性问题,而是一个谁主张谁举证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事项的范围。(五)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对银行账目进行“审计确认”不妥。综上,请求驳回田家俊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田家俊与田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田磊在2009年9月25日偿还银行贷款时向其借款,但事后田家俊就同一事实两次提起诉讼,前后主张相互矛盾;相关银行先后出具的两份证明以及证人证言与该银行账目的原始票据记录均不相符,田家俊持有的田磊出具的借条、协议书均系2010年1月7日田家俊第一次起诉后形成,无其他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佐证,对田家俊主张的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田磊存款、还贷在前,田家俊从田坤鹏的存折取款在后,田家俊主张是银行业务人员内部流程问题不符合银行操作规程。田家俊主张田磊在2009年9月25日偿还银行贷款时向其借款,那么借款数额当时就应该清楚,田家俊又自称借条、协议书是第一次诉讼后田磊、田森、田家俊三方重新核算达成的新协议,前后矛盾,不符合常理。田磊虽然对借条、协议书认可,但其三人认可的借贷关系涉及到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李爱丽,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李爱丽不认可,因此,不能认定其借条、协议书的真实性。田磊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是一事实问题,并非帐目、技术问题,不能通过审计鉴定予以确认,上诉人的鉴定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田家俊要求田磊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1元,由田家俊负担。

本案再审过程中,田家俊称,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田磊与李爱丽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田磊与李爱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田磊、李爱丽未出庭答辩。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田家俊提交证据两份,一份是已经生效的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田磊偿还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大王支行的贷款本息571406.46元的款项来源不是田磊本人,其中159991元来源于田家俊提供的田坤鹏的存折。第二份是广饶县人民法院(2011)广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偿还田磊贷款本息中的159991元,也是来源于田家俊提供的田坤鹏的存折。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7年10月1日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大王支行与田磊签订(广饶)合行借字(2007)第0709820014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在约定期限和借款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同日,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大王支行与田家俊、李爱丽、案外人田森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08年9月20日田磊向该行借款10万元,2009年9月15日到期;2008年10月29日田磊再次向该行借款40万元,2009年9月20日到期,2009年9月25日田磊以其在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大王支行开设的个人结算账户内的款项偿还了上述两笔借款的本息共计571406.46元。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大王支行对该笔借款先后出具两份证明,一份证明该款是将田磊所有的油罐车卖10万元抵部分贷款,其余两担保人田家俊替田磊还款111406.46元,田森还款36万元;另一份证明该款是转取田坤鹏存折159991元,转取田森存折、存单411415.46元;因同一事实出现两份不同证明,因而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罚款30万元。

2010年4月19日,田磊给田家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田家俊壹拾五万玖仟玖佰玖拾壹元正,按农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9月26日计息。(2009年9月25日偿还农村合作银行贷款用),借款人田磊。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民四终字第11号案系田森诉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一案,判决银行不构成不当得利,驳回田森的诉讼请求,判决认定田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571406.46元中的411415.46元来源于田森的存单和存折。广饶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1)广民一初字第164号田坤鹏诉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一案,认定涉案田坤鹏的存折以及存款系案外人田家俊提供,田坤鹏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田坤鹏的起诉。

2010年10月19日,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更名为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二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系在保证合同基础上衍生而来,借条也注明系2009年9月25日偿还农村合作银行贷款用。根据已经生效的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以及广饶县人民法院(2011)广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可以认定,田磊偿还贷款本息571406.46元的款项来源不是田磊本人,其中411415.46元来源于田森的存单和存折,159991元来源于田家俊提供的田坤鹏的存折。关于银行出具的两份证明相矛盾问题,系因牵扯当时双方约定的原为田磊所有的油罐车一部折抵10万元未履行,故又出现第二份证明即转取田坤鹏存折159991元,转取田森存折、存单411415.46元,有银行转账的相关手续为证,故本案所涉田磊与田家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田磊应按照借条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本案由田磊借款,其妻子李爱丽也作为担保人,对其贷款明知,且系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田家俊要求田磊、李爱丽共同偿还借款159991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按农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9月26日计息,故田家俊要求田磊、李爱丽支付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为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田磊、李爱丽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田家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0)广大商初字第59号以及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民四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二、田磊、李爱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田家俊借款159991元以及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为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标准按照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39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21元,均由田磊、李爱丽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备考表案卷情况说明中载明:“2014年10月14日阅卷发现(2013)东民再终字第10号公告(稿)和开庭时间打印错误,属笔误。有开庭笔录张宏志律师手写日期和开庭录音录像为证。开庭时间应为2013年10月10日”。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有效;2、田磊偿还涉案借款的来源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一审、二审庭审笔录均载明李爱丽的具体住址为广饶县月河路265号3号楼2单元401室,且该住址已被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故本案再审过程中法院按照原审确定的地址进行送达并无不当,在送达未果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规定进行公告亦无不当;其次,关于开庭日期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案件备考表和开庭录音录像可以证实本案的具体开庭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该日期的确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分析,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爱丽所称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广饶县人民法院(2011)广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裁书等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而无需举证证明。故此,李爱丽关于该两份证据未经质证不能采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已经生效的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以及广饶县人民法院(2011)广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可以认定,田磊偿还贷款本息571406.46元的款项来源不是田磊本人,其中411415.46元来源于田森的存单和存折,159991元来源于田家俊提供的田坤鹏的存折。根据证据规则,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田家俊替田磊偿还了贷款中的159991元并无不当,因此,田磊应向田家俊偿还相应款项。李爱丽作为担保人,且其与本案债务人系夫妻关系,原审据此判定李爱丽与田磊共同偿还涉案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霞

审 判 员  杜 磊

代理审判员  柴家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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