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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宁区法院东方龙公司与光大银行常州支行586万元票据纠纷一审判决(已生效)

发布时间:2017/11/8 7:36:13  

东营市东方龙商贸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舜龙重工(常州)机械有限公司等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0-12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02民初6066号

原告:东营市东方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黄河三角洲建材仓储园南支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志,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科技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张舜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舜龙重工(常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科技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王晔,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拥民,男,1979年9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现住山东省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晔,男,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系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126号。

负责人:薛小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华,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营市东方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龙公司)与被告常州市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舜龙重工(常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龙公司)、陈拥民、王晔、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志、被告陈拥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光大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属公司、舜龙公司、王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龙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金属公司、舜龙公司、王晔偿还原告票据贴现款5966199.50元及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光大银行在原告所受票据贴现款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东方龙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金属公司财务经理王建刚与其监事王晔(同时为舜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相互串通,以帮助原告低息贴现为由从陈拥民处取走原告9张汇票(出票日期均为2015年4月14日,到期日均为2015年10月14日,合计6190万元),金属公司、舜龙公司作为办公地点相同、人员交叉的关联公司,通过虚构贸易,在光大银行处贴现了上述汇票并获得60466199.50元贴现款,但仅归还原告5150万元。为此原告于汇票到期前,在汇票支付银行所在地东营市东营区起诉光大银行和陈拥民(2015东商初字第479号),主张票据权利。陈拥民提出应由广饶县人民法院管辖和光大银行提出应由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被一审法院驳回后,陈拥民未上诉,光大银行提起上诉,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东民辖终字第103号裁定移送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管辖,后因原告未按天宁区人民法院指定期限缴纳诉讼费而被按撤诉处理。期间金属公司和舜龙公司又各自偿还原告150万元,使得付款金额达到5450万元,但余款5966619.50元一直推诿不还。

原告东方龙公司关于各被告责任承担的理由:1、要求金属公司、舜龙公司、王晔返还5966199.50元及相应利息,系因原告的票据贴现款被上述三被告串通侵吞占有。2、要求光大银行在原告所受票据贴现款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理由是光大银行明知贴现申请人与前手没有真实贸易关系,明知缺少商品发运单据,明知其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虚假,而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票据贴现的相关规定,违反票据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未按照票据贴现的业务规则和程序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构成重大过失,因而与原告的票据款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应当在原告的损失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陈拥民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关系,在本次原告所受的损失过程中主观上没有过错,没有与其他被告沟通串联,并且积极帮助原告讨回了部分票据贴现款,原告主张撤销其为被告或者不向其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申请撤回对陈拥民的起诉。

本院对于原告撤回对陈拥民的起诉的申请,为查明本案事实,考虑到陈拥民参与了票据的流转,故在受理本案后暂时未同意原告的撤诉请求,而是要求陈拥民参与诉讼,在经实体审理查明案件相关事实后再行决定。

被告金属公司、舜龙公司、王晔未做答辩。

被告陈拥民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对陈拥民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拥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1、陈拥民是基于帮助原告融资的目的,而向原告发出的票据贴现信息,虽然事先没有请示原告相关负责人,但是主观上没有恶意,与原告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陈拥民于原告一样属于受害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陈拥民没有与光大银行的相关人员串通勾结,更没有从中受益,不应当对光大银行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提起的是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之诉,只应当向从中受益的一方主张权利,而不能向陈拥民主张。

被告光大银行口头辩称,1、原告并不是本案票据权利人,无权主张该票据载明的权利即票款。2、原告诉状称舜龙公司以及金属公司取得其曾经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系原告委托该两公司办理贴现所为,因此不存在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欺诈胁迫等取得涉案票据的情形,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舜龙公司,原告就丧失了票据权利。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光大银行在办理票据贴现业务中明知舜龙公司和金属公司没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基础,明知增值税发票是虚假的,明知不存在交运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个事实。且其主张银行承担责任的重大过失的理解也与法律规定不符,关于重大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在票据法司法解释第69条有详细规定,原告主张的重大过失不符合该规定的情形。综上,原告既不是涉案票据的权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光大银行在票据贴现业务中存在重大过失,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对被告五的诉请。

原告东方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下列证据:

1、九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合计金额为6190万元,均已到期。光大银行给予的贴现款金额为60466199.50元。

2、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6份证明金属公司和舜龙公司向原告返还了票据款3300万元这个事实。此外,还有2150万元上述被告通过其他渠道偿还了原告,故原告目前尚未收到的票据贴现款金额为5966199.50元。

3、常州市公安局局前街派出所2015年4月23日对陈拥民的询问笔录照片打印件,其中对金属公司、舜龙公司、王晔串通欺诈涉案汇票的经过进行了报案,证明金属公司、舜龙公司、王晔欺诈行为成立。

被告陈拥民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情况属实。

被告光大银行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有关票据的粘单我方在举证时另行列举,但是本案中原告不是票据权利人,是票据债务人。我方贴现款金额是60363826.67元。2、对证据2从原告的取证方式可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可见本案并不是金属公司、舜龙公司采用骗取的方式取得原告的承兑汇票,而是原告自愿将承兑汇票背书给金属公司、舜龙公司,只是金属公司、舜龙公司未将贴现款给原告,故本案不属于票据纠纷。请法庭注意,按照惯例,通过金属公司、舜龙公司办理贴现手续,金属公司、舜龙公司肯定有利益获取,希望法庭查明事实。

被告陈拥民无证据提交。

被告光大银行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下列证据:

1、9份银行承兑汇票及粘单复印件,证明在光大银行办理贴现业务时原告已经不是涉案票据的权利人,相反依法属于涉案票据的债务人。

2、2015年5月4日原告向东营市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该诉状中的内容可以证明金属公司、舜龙公司不存在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欺诈胁迫取得涉案票据的情形,即该票据向银行贴现时作为持票人的金属公司具有合法的票据权利。

3、涉案承兑汇票办理贴现业务流程档案,具体包括:金属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贴现业务审批意见书、低风险授信业务调查暨审批报告、加工承揽合同(购货单位舜龙公司,供货单位金属公司,合同总价72879750元)、1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核查情况(购货单位舜龙公司,销货单位金属公司)、货物发运通知单、贴现申请书、贴现入账凭证。其中加工承揽合同、增值税发票和货物发运通知单、贴现申请书均为金属公司提交了原件和复印件,我司工作人员审核后在复印件上加盖了与原件核对一致的红章,将原件退还金属公司,留存的复印件上有金属公司加盖的公章。另外每张增值税发票后均附国税发票查询截图。

原告东方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是通过未经背书的直接交付取得和持有了该9张汇票,该取得方式符合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是该汇票被金属公司、舜龙公司、王晔欺诈骗走前最后的合法持有人即权利人,故原告有权依据票据法的规定主张票据权利。2、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通过金属公司、舜龙公司、王晔办理贴现,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贴现行为的进行和内容不能证明光大银行不构成贴现过错,和不构成重大过失。且该民事起诉状是已经被原告撤销,所对应的诉讼已经被贵院按照撤诉处理,故原告的主张应以本案的请求和陈述为准。3、对证据3均不认可,对企业信用报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加工承揽合同、交付货物凭证、增值税发票均不能证明系真实开具并真实发生,该组证据中没有能够证实增值税发票真实存在的证据,由于该组证据的形成时间不能确定是发生在涉案票据贴现过程中,所以不能证明光大银行履行了票据法和人民银行相关法规所要求的应当存在真实交易和严禁贴现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的规定,不能实现光大银行所主张的免责目的。对增值税发票是否与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应当以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或者登陆国家税务机关相关网站的查询结果为准。

被告陈拥民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除支付贴现款60363826.67元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光大银行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请法院依法到税务机关进行核查原件。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东方龙公司提交的九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常州市公安局局前街派出所2015年4月23日对陈拥民的询问笔录,以及光大银行提交的九份银行承兑汇票及粘单复印件、2015年5月4日的民事起诉状,双方各自都认可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东方龙公司提交的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6份,光大银行认为形式不合法,东方龙公司应当提交原件,本院经核对东方龙公司提交的打印单原件后,认为该原件符合电子银行的操作模式,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光大银行提交的涉案承兑汇票办理贴现业务流程档案,光大银行提交了档案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无争议的事实为: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流转顺序是由收款人背书给原告,原告再背书给舜龙公司,再由舜龙公司背书给金属公司,最后由金属公司向光大银行申请贴现,汇票总金额为6190万元;东方龙公司将案涉9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陈拥民时,已经在汇票背面背书人处加盖东方龙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李亮的印章。

关于东方龙公司和陈拥民的关系,陈拥民陈述其非东方龙公司员工,而是与东方龙公司有业务往来,所以相识,东方龙公司找到陈拥民询问能否帮忙贴现,陈拥民就帮忙联系了,贴现过程中双方没有签署委托合同,陈拥民和东方龙公司之间也没有因为贴现而存在金钱往来,陈拥民是纯粹的帮忙关系。东方龙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关于案涉汇票的贴现过程,陈拥民陈述:当时把承兑汇票交给王晔后,王晔询问后告知陈拥民能够在银行得到贴现款60466199.5元,于是陈拥民也和原告说了这个情况,原告也是知道的;贴现时陈拥民和王晔口头约定舜龙公司获得票据贴现款后将贴现款支付给原告,陈拥民认为这是一种特殊的票据流转关系,在流转票据当时并没有支付对价。

东方龙公司亦陈述与舜龙公司、金属公司之间均无基础的交易关系,而是通过陈拥民办理贴现才发生往来。

经审理查明,东方龙公司在经营中收到银行承兑汇票9张,金额总计6190万元。由于上述汇票均未到期,东方龙公司拟向银行贴现以获得资金。陈拥民得知后主动帮助联系,告知东方龙公司可以帮助贴现。东方龙公司遂将9张汇票均在背书人栏处签章后交付给陈拥民。陈拥民联系舜龙公司、金属公司后办理了汇票流转手续,9张汇票的流转顺序均为:汇票正面出票人、收款人,汇票背面及粘单记载的第一背书人也即收款人、第二背书人东方龙公司、第三背书人舜龙公司、第四背书人金属公司,第一被背书人东方龙公司、第二被背书人舜龙公司、第三被背书人金属公司,上述背书均未记载日期。2015年4月15日,金属公司以材料采购为由向光大银行申请贴现,光大银行审查了金属公司提交的与舜龙公司之间发生往来的加工承揽合同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货物发运通知单原件后,同意办理汇票贴现业务,按照贴现年利率4.8%扣除贴息1536173.33元后,将贴现款60363826.67元在2015年4月15日汇至金属公司账户。后金属公司、舜龙公司累计向东方龙公司汇款5450万元,余款未付。东方龙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蕴含的法律关系是作为汇票流转过程中的第二背书人东方龙公司与第三背书人舜龙公司、第四背书人金属公司之间因票据贴现款的返还,以及东方龙公司以贴现行光大银行的贴现行为具有重大过失将其票款违规贴现给金属公司、舜龙公司导致东方龙公司票据贴现款流失引起损失而引发的纠纷,实质上属于票据贴现纠纷。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光大银行是否存在汇票贴现中的重大过失,并导致对东方龙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金属公司、舜龙公司是否应当对东方龙公司承担票据贴现款返还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票据贴现是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以前,为了取得资金而向金融机构贴付一定的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持票人向金融机构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何为贴现人在贴现中的重大过失,我国票据法及司法解释未作明文规定。按照法理,票据贴现行为中金融机构的重大过失是指依其工作性质,按照一般的工作规程和工作经验,贴现人银行稍加合理注意就可以知道票据转让人没有处分权,但因疏忽大意未加注意。具体关于贴现的工作规程,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5月22日颁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向金融机构申请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二、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第十九条规定:“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的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于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二)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1997年12月1日施行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二)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三)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5)235号《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商业汇票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申请贴现时,贴现申请人应向银行提供交易合同原件、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根据税收制度有关规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上述贴现工作规程对各大金融机构的贴现行为均有普遍约束力,若贴现行未予遵守,则应当认定为其未依据正常工作规程进行操作,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构成重大过失。从前述规范性文件可见,贴现必备要件为贴现申请人与出票人或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而遵守该规范的义务人是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同时,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的基本特征之一,决定了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东方龙公司与舜龙公司、舜龙公司与金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买卖关系,属于票据基础关系的范畴。因此,作为贴现行的银行对贴现申请人向其前手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合法负有的是形式审查义务,而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商品发运单是贴现行审查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方式。本案中,光大银行的贴现行为不存在重大过失。首先,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有效汇票,不存在形式瑕疵,且其背书均为连续;第二,光大银行对承兑汇票的出票信息向付款行进行了查询,得到付款行的肯定答复后才才办理了贴现业务,光大银行亦要求金属公司、舜龙公司提交加工承揽合同原件、货物发运通知单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并留存了与这些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第三,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特征,光大银行对金属公司与舜龙公司仅负有真实交易关系的形式审查义务,金属公司、舜龙公司是否是关联公司,是否因为关联公司而必然虚构交易,光大银行均没有实质审查的义务,客观上也无实质审查的能力。综上,光大银行已经按照贴现业务工作的一般规程对贴现申请人的贴现申请及相关材料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且支付了对价,故光大银行不存在重大过失,东方龙公司要求光大银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应当由金属公司、舜龙公司共同偿还东方龙公司剩余票据贴现款。首先,东方龙公司自认与舜龙公司、金属公司不存在业务往来,仅为汇票贴现关系,陈拥民亦陈述其系帮助东方龙公司联系舜龙公司、金属公司进行贴现,因此,东方龙公司与其直接后手舜龙公司之间除票据贴现外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舜龙公司作为后手负有返还票据贴现款的义务当无异议;其次,舜龙公司、金属公司对于东方龙公司系票据背书转让给舜龙公司之前的前手是明知的,汇票的流转过程则显示王晔作为舜龙公司以及金属公司的经办人全程参与,舜龙公司、金属公司在王晔的主导下完成了汇票的贴现;第三,东方龙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在2015年4月16日(光大银行将贴现款交付金属公司后的次日)金属公司将3000万元汇给东方龙公司,舜龙公司在2015年6月4日汇款150万元给东方龙公司,东方龙公司亦自认金属公司之后也汇款150万元给东方龙公司,但是金属公司、舜龙公司却未举证证明与东方龙公司存在其他往来,以解释在贴现完成后迅速汇款给东方龙公司的合理性。因此,从上述事实可以推定,金属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参与了贴现活动并知晓贴现款应当返还给东方龙公司。故舜龙公司与金属公司均有返还贴现款的义务。案涉汇票总金额6190万元,光大银行贴现时扣除贴息交付给金属公司60363826.67元,东方龙公司自认金属公司、舜龙公司以多种方式返还给东方龙公司5450万元,故剩余5863826.67元,金属公司、舜龙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返还责任。陈拥民系受东方龙公司所托联系贴现业务,对汇票贴现款的返还无法定或约定义务,故东方龙公司申请撤回对陈拥民的诉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东方龙公司无证据证明王晔为套取资金串通金属公司、舜龙公司与光大银行的工作人员,对东方龙公司造成侵权,故东方龙公司要求王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东方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市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舜龙重工(常州)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营市东方龙商贸有限公司返还票据贴现款5863826.67元,以及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东营市东方龙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4164元,由常州市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舜龙重工(常州)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蒋魁山

代理审判员  吴 赟

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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