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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级法院对光大银行票据纠纷管辖异议终审裁定驳回

发布时间:2015/11/13 22:39:10  

        张宏志律师代理山东宇通公司诉光大银行票据纠纷案件,光大银行提出管辖异议后,被东营中院裁定驳回;其上诉后,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裁定。目前该案已经审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鲁民辖终字第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密渡桥路1号浙商时代大厦1-14层。
负责人郑学筠,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宇通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董事长。
原审被告赵虎。
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民辖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票据纠纷区分为票据权利纠纷与非票据权利纠纷,原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为“票据损害责任纠纷”属于非票据权利纠纷,依法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损害责任纠纷的被告为票据当事人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赵虎既非票据当事人也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山东宇通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宇通公司)将其与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不当。赵虎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是适格被告。该案侵害行为发生地在上诉人所在地,该案由上诉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更适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查明,山东宇通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12日,该公司为支付货款在建行广饶支行开出《银行承兑汇票》12张,每张金额1000万元。付款行均为建行广饶支行,出票人均为山东宇通公司,收款人均为东营聚源化工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5月12日。供货方收取汇票背书后,因市场变化,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取消了交易,12张汇票退还山东宇通公司。之后,赵虎自称能贴现融资将涉案汇票发布到“金融一网”。后曹云福等人以与银行有关系、贴现率低,贴现速度快为诱饵从赵虎手中骗取汇票,以浙江格鲁斯材料有限公司和富阳汇城物资有限公司名义虚构商品交易关系,伪造1.21亿元增值税发票,与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有关人员相互串通,当天签订了《商业汇票贴现总协议》,当天办理完毕巨额贴现。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违反票据相关规定,在富阳汇城物资有限公司申请贴现的当天就把贴现款打入该公司帐户,使得曹云福等人欺诈目的顺利得逞。曹云福等人除先后付给山东宇通公司4208万元外,其余7000多万元均被转移。山东宇通公司已以曹云福等人涉嫌诈骗报案,公安已采取强制措施,案件正在办理中。山东宇通公司是涉案汇票最后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没有对贴现合法性、交易真实性进行审查核实即给予贴现而取得汇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依法不享有汇票权利并应当向山东宇通公司承担票据损害赔偿责任。赵虎擅自联系贴现,造成山东宇通公司巨额损失,应与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确认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不享有因重大过失取得的涉案12张汇票票据权利并向山东宇通公司承担票据损害赔偿款7792万元及利息;赵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票据金额的权利。根据山东宇通公司的起诉事由及诉讼请求,该案并非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票据金额权利的纠纷,故属非票据权利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山东宇通公司系以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和赵虎为共同被告向法院主张权利。原审被告之一赵虎住所地在山东省广饶县,属原审法院辖区。该案立案时间在2015年5月1日之前,且案件诉讼标的额超过300万元。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该案属原审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之一赵虎住所地具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权的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山东宇通公司选择向原审被告之一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光
审 判 员  丛燕燕
代理审判员  闫 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延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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