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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取得、权利享有、无因性原则 三者关系及适用

发布时间:2017/10/2 21:54:15  

票据取得、权利享有、无因性原则

三者关系及适用


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  张宏志 手机13305463918  执业证号13705200410953820

 

[内容摘要]通过对票据取得、票据权利享有、票据无因性原则三者关系及适用比较分析,结合票据法现状及诉讼实践和相关案例,总结归纳三者在票据纠纷案件适用上一般

规则和例外情形,为律师代理提供借鉴,为票据法修改积累素材。

[关键词]票据取得  权利享有  无因性原则  关系  适用

对票据取得、票据权利享有、票据无因性原则三者关系及适用进行比较分析,归类总结,意义十分重大。一方面,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票据法司法解释)对票据取得和票据权利取得均有明确规定。尽管过于原则化,操作性不强,但都可以作为判决依据直接适用。而票据无因性原则与票据文义性原则、流通性原则一样,本属于票据自身得以存在的应有之义和基本特征被贯穿于票据法律法规体系中,但在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却没有明确规定,如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2号)二级案由“票据纠纷”项下11个三级案由的法律指引中,均只引用了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与票据纠纷相关的民法通则、物权法及银行规章等相关条款,而没有无因性原则的引用。如此一来,无因性原则能否作为判决依据并直接适用就成了各级法院自由裁量内容。另一方面,三者是并列关系还是相互制约或互为条件关系,判决适用时有无先后顺序或优先原则?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这些内容没有很清晰规定或者虽有规定却难以统一把控。由于纠纷各方诉求不同,法院自由裁量区间过大,出现了大量事实相同或相近而判决结果不同甚至相反的判决,造成票据法律理解及适用上的偏差和迷茫。本文拟结合代理实践及相关案例,对上述三者关系及适用进行比较分析,简化归类,试图找出规律,为律师代理票据纠纷案件提供借鉴,为修改完善我国票据法积累素材。

一、票据取得与票据权利取得之关系及适用

票据取得与票据权利取得即享有在逻辑上并不完全互为条件。虽然享有票据权利的前提应当是取得并持有票据,但由于票据不同于货币可以直接流通使用,因此取得票据不必然取得即享有票据权利。二者关系不对等,也不完全互为条件,适用上难以统一,出现了许多因对二者关系理解不同而在适用上也不同的民事案例。

(一)取得票据也取得即享有票据权利情形。依据票据法第10条,票据取得应当具有真实交易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即有偿取得。取得方式包括票据法第31条规定的背书和未经背书两种。其中背书取得以背书连续证明票据权利,非经背书取得举证证明票据权利。依据票据法的规定,以第10条方式取得第31条规定的背书连续的票据,是标准的享有票据权利的票据取得方式(但恶意取得和重大过失取得仍然例外)。从这个意义上讲,交易取得应当服从背书取得,体现了背书优先关系。比如贴现银行支付了贴现款并取得贴现票据后,法院认定其取得票据的同时也构成背书连续而认定贴现银行享有票据权利:“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持票人只要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且能够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即享有票据权利。恒丰银行银河支行和恒丰银行烟台分行取得票据支付了对价,依法享有票据权利”。[1]但在票据纠纷实务中,各方纷争的票据往往存在瑕疵,有的无法认定有无真实交易,有的背书不连续或记载内容不完整,有的存在重大过失或其他情形。所以法院判决也不完全相同

1.真实交易享有票据权利。如:“中为公司虽不是涉案票据的被背书人,但是能够证明涉案票据是其通过与前手真实交易获得,中为公司应当取得票据权利。但是浩达公司不能证明其得到票据是通过与前手真实交易流转得到的,浩达公司不能证明其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2]本案例实质是以票据法第10条具有真实交易规定否定了第31条背书连续规定,体现了交易优先于背书的关系,但在法律适用上并不正确。再如:“本案中,智德商贸公司与枣庄新华公司是直接的背书与被背书的前后手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枣庄新华公司的票据是从未在票据进行签章的枣庄金坤公司处获得,智德商贸公司与枣庄新华公司不存在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智德商贸公司以与直接后手枣庄新华公司无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要求枣庄新华公司返回票据,应予支持。”[3]该案枣庄新华公司基于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从持票人金坤公司处取得票据后在空白处背书,构成了背书连续,应当享有票据权利,但却被以与直接前手无交易关系而否定,法律适用上也不正确。又如:“澧县工行作为天云公司开户行,在杨丐俊将2895万元汇至天云公司帐户后,在签发承兑汇票时未对天云公司与正祥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澧县工行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可酌定由……澧县工行承担杨丐俊本金损失lO%的赔偿责任,即673016元。” [4]该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是以未谨慎履行审查义务构成过错而判决银行承担部分损害赔偿责任,本质上仍然是把有无真实交易作为了确认票据权利的依据,也值得商榷。一般来讲,以交易关系确定票据权利的判决不具有普遍性,律师代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格外注意,真实交易只是取得票据权利的一个方面而非决定因素。实际上,很多票据纠纷双方都支付了对价并且都具有真实交易,仅依据有无真实交易很难认定票据权利,因此更多的判决是以背书连续为依据的。

2.背书连续享有票据权利。如:“涉案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单依次前后衔接,从票据上记载的文字内容分析,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具有票据权利证明的效力”。 [5]本案例与注释[3]案例形成了相反判决结果。再如:“被上诉人对票据上的背书在形式上是否连续负有审查义务,但对其前手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并无审查义务。”和“票据属于流通性证券,为了维护票据的高效流通流转安全,票据法赋予票据文义性、要式性、无因性等特征。因此,持有背书连续票据的持票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法应认定为票据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 [6]。最后如“本案当事人对涉案票据流转中其本人签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背书转让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且出票人未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按照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之规定,嘉恒医药、华东工控、西门子公司基于票据法律关系下背书转让取得的汇票权利可以认定。” [7]以上案例提示我们,依据真实交易还是依据背书连续认定票据权利,结果是完全相反的。实际上,根据票据法规定,背书连续应当优先认定。

3.不构成恶意和重大过失享有票据权利。由于“重大过失”难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承认:在司法实务中,尤其是在票据贴现时,如何认定贴现人是否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往往存在着争议。《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对《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恶意和重大过失进行明确界定。”),所以法院判决也不尽相同。(1)不构成重大过失案例。如认定贴现银行形式审查合法:“宁波江北支行在办理涉案承兑汇票贴现时,审核了涉案票据的真实性、背书的连续性、完整性,向出票行查询了有无挂失、止付的信息,查验了申请人提供的基础贸易合同原件、增值税发票原件等相关资质证明,查询了申请人贷款卡状态,审查了贴现申请人的相关营业资质信息、登录税务系统审核了发票的真实性,登陆了《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系统》和《特别关注客户信息系统》查询企业概况。基于票据关系的无因性,除票据本身的真实性、背书连续性和挂失支付情况外,工商银行宁波江北支行就票据贴现资料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现其已尽到审查义务,并支付了对价,故工商银行宁波江北支行合法取得了票据,系涉案三张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其对涉案票据贴现时的审查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重大过失’情形,也不构成过错。和“即使恒丰银行银河支行未对增值税发票和交易合同进行审查即对票据予以贴现,也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过失’。”以及“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未当场审查增值税发票原件的行为并不构成重大过失,仅属于一般过失”、“故在有关交易关系资料的审核中,光大银行杭州分行虽有疏忽,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在办理贴现过程中存在《票据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的‘重大过失’”、“潍坊银行在对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时,在审核票据背书连续,无形式瑕疵后,同时审核了万润公司和永昌公司的商品交易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亦对出票行进行了查询;在关涉基础交易关系相关资料的审核中,虽有疏忽,但不构成重大过失。” [8]显然,在如何认定重大过失本身就存在分歧情况下,再细分出“一般过失”或“疏忽”,在理解和适用上就更复杂了。(2)不能证明有恶意就享有票据权利案例:“根据原审中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并无证据证明瑞恒源公司与强艳容串通骗取利丰公司汇票,也无证据证明瑞恒源公司以欺诈、胁迫等手段取得本案汇票,利丰公司主张瑞恒源公司恶意和重大过失取得本案汇票,缺乏证据证明。[9] 该判决认为“恶意”和“重大过失”应以证据证明而非由法院单纯认定。这固然是证据规则的适用原则,但本质也是“恶意”和“重大过失”难以认定所致。类似判决还有“宇通公司……不能证明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工作人员参与诈骗或实施了与曹云福、黄俊等人串通伪造相关资料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形”和“众和橡胶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工商银行宁波支行与王永良构成恶意串通”。 [10]

(二)取得票据但不享有票据权利情形。

1.票据法第12条有3种。(1)以诈、偷盗或者胁迫取得不享有票据权利。一是以行为人构成犯罪而不享有票据权利案例:“晏跃先虽与王永良等关于涉案票据达成协议,但王永良为贴现所实施的一切行为的真实意图是非法占有贴现款,晏跃先系王永良诈骗案的受害人。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据此,即便是有连续的背书,王永良及其控制的公司也不因其诈骗行为而取得票据权利。” [11]“宇通公司……通过曹云福等人联系银行贴现时,经由曹云福等人控制的格鲁斯公司和汇诚公司在汇票上背书后转让给光大银行杭州分行,但汇诚公司、格鲁斯公司收到贴现款后并未全额支付给宇通公司,系通过欺诈方式恶意取得涉案汇票,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其不应享有票据权利。”[12]、“虽然根据票据记载事项看,众和橡胶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了宁波永程公司,宁波永程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宁波圆通公司,但因该两公司实际为诈骗犯王永良控制,两公司系通过欺诈方式恶意取得涉案汇票……故宁波永程公司、宁波圆通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13]以上3案例均以票据行为人构成犯罪而认定其不享有票据权利,其票据行为也当然无效。二是不以行为人构成犯罪否定其票据权利案例。如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1)兴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已经二审维持原判)认定“被告人强艳容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大量收取承兑汇票……专门从事非法‘贴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由该事实引发的民事票据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和再审时,没有认定强艳容构成非法经营罪而不享有票据权利,也未认定其票据贴现行为无效:“根据以上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从与强艳容联系到具体办理转款,利丰公司始终是与强艳容进行汇票贴现交易的,有事实依据。……强艳容亦向瑞恒源公司出具了其合法持有汇票、无挂失止冻等书面保证,以及瑞恒源公司已向强艳容支付了2200万元票款等事实,依据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相关规定,认定瑞恒源公司已经依法取得了本案汇票并享有了票据权利,适用法律并无不当。”[14]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即使违反了票据法强制性规定甚至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在处理上也并非统一模式,反映了对票据权利取得的理解和适用的复杂多样性。(2)明知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情形出于恶意取得不享有票据权利。“明知”和“恶意”同样很难认定,判决类型也多样化。一是以不构成善意为由认定恶意:“关于国澳毛条公司或徐小美是否善意取得票据的问题。……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蔡小红以欺诈的方式从王小虎手中取得本案票据,蔡小红依法不享有本案票据权利,也无权处分本案票据。而通过周立忠和王革武各自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国澳毛条公司从蔡小红处取得本案票据并未支付对价,王革武取得本案票据也并非善意,故国澳毛条公司和徐小美系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且均不构成善意取得,其均不享有本案票据权利。”[15]二是以无证据证明为由认定不构成恶意:“在速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泉源公司系通过欺诈、偷盗或胁迫的方式取得案涉票据或明知有上述情形的情况下,对于速浦公司……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16]、“瑞恒源公司在与强艳容转让汇票时,核验了票据真伪……支付了2200万元票款,且没有证据证明在其取得汇票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瑞恒源公司享有了票据权利。” [17]、“票据持有人以持有票据证明其票据权利,陆源公司在福一公司持有票据的情况下,主张福一公司并非合法持票人,需提供证据证明福一公司系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然而陆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福一公司对所持票据的来源,仅需作出合理解释,而无需承担举证责任。[18]该案例也是与注释[3]判决结果相反的案例。(3)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相比欺诈、偷盗、胁迫取得或明知上述情形取得,“重大过失取得”更难适用,前面已经论述,并且“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是指票据形式不符合还是票据权利不符合,同样规定不明,难以适用。出现内容完全相反的判决就更不奇怪了。本文注释[8][9][10]均是不构成重大过失案例。构成重大过失案例有以下4种类型:第1种:依据侵权程度认定贴现行应承担的责任:“本案贴现人为建设银行……侯马建行在办理贴现时应审查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原件。本案中,在李爱军仅凭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办理贴现业务时,程兵在明确提出应提交增值税发票原件的同时仍然在李爱军未能提交增值税发票原件的情形下办理了贴现,应认定其未按照正常工作规程尽到审查义务,侯马建行具有重大过失。……本案中,亨丰公司作为出票人,以贴现行贴现行为具有过错、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因其取得票据权利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请侯马建行赔偿其票据贴现款损失,其虽属于票据纠纷,但由于其涉及到贴现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因过错贴现行为引发的损害赔偿问题,故其实质涉及到过错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因此,关于当事人民事责任的认定,主要应从侵权法角度进行。……对于侯马建行获得的贴现利息部分,其实质为亨丰公司支付给侯马建行的融资成本。亨丰公司出票的真实目的是进行贴现,故在贴现行为合法的情形下,贴现利息本应为贴现行进行融资的合法对价,但由于贴现行在贴现过程中亦存在过错,故综合考量出票人在出票、承兑、流通环节的过错,依据过失相抵原则,酌情由侯马建行返还50%的贴现利息以及由该款项产生的利息,符合公平原则。侯马建行关于原二审法院未查清亨丰公司实际损失大小及双方的责任分担比例,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问题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导致出票人所谓贴现款损失的根本原因是出票人与第三人合谋出具票据用以获得贴现款借给第三人使用,其损失是由于出票人自己的过错行为导致非法贴现、用款人未还款所致,而非贴现行贴现行为所致,因此,贴现行不应承担赔偿出票人贴现款损失的责任。……判决如下: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行给付侯马市亨丰贸易有限公司51916.665元及其利息(从2008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19]第2种,以未遵守工作规程认定构成:“江北支行在办理涉案票据贴现时存在下列过失:1.未审查申请人的商品发运单……13.未登陆《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系统》查询企业概况、贷款卡状态和贴现申请人情况,了解掌握客户信用状况等情况。纵观江北支行在办理涉案票据贴现时存在的上述过失,主要体现在其对真实贸易关系的审查没有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尤其是没有对贴现申请人持票的合理性和贴现能力进行审查……上述过失显而易见,一般人稍作注意即可预见和避免,而江北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其贴现程序中没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贴现业务,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有违常理,江北支行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大过失……江北支行依法不享有本案汇票的票据权利”。 [20]第3种,以未审查贸易背景为由认定构成:“本案中,恒丰烟台支行的工作人员李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以亿康达(天津)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恒丰烟台支行签订了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书,由恒丰烟台支行将本案汇票的款项转入李谦、王娟指定的账号上,导致恒丰烟台支行取得该汇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明确要求各商业银行‘严禁承兑、贴现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并且在办理贴现过程中要求审查贸易背景和增值税发票,而恒丰烟台支行负责复核贴现业务的工作人员对此应当是明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综合本案的事实和交易背景看,恒丰烟台支行在贴现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21]第4种,以无真实交易关系认定构成:“尽管银行的审查属形式审查,但仍需就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等必要要件的一致性等内容进行尽职审核。以欺诈或因重大过失等方式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在与宁波金又鑫贸易有限公司办理贴现过程中,应当能够通过形式审查即能确定出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或不能断定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仍与贴现申请人完成贴现业务,应当认定被告取得该票据存在重大过失,依法不应享有票据权利。[22]以上案例中出现的现象,引起了中国人民银行以及银监会的高度重视并发生警告。2015年12月31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在《关于票据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203号)中要求防范“利用承兑贴现业务虚增存货土法规模。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以票吸存,虚增资产负债规模;……与票据中介联手,违规交易,扰乱市场秩序。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中介合作,离行离柜大量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票据贴现,非法牟利。……要全面加强票据业务风险管理,不得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业务”。2016年4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关于加强票据业务监管 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银发[2016]126号)进一步提出“坚持贸易背景真实性要求,严禁资金空转。(一)严格贸易背景真实性审查。银行应加强对相关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审查,并可增验运输单据、出入库单据等,确保相关票据反映的交易内容与企业经营范围、真实经营状况、以及相关单据内容的一致性。通过对已承兑、贴现商业汇票所附发票、单据等凭证原件正面加注的方式,防范虚假交易或相关资料的重复使用。严禁为票据业务量与其经营情况明显不符的企业办理承兑和贴现业务。”显然,上述规章严格遵守了《票据法》第10条,具有重新强调和恢复执行该条款规定的效力,因此,律师代理票据业务案件以及人民法院审查票据纠纷时, 仍然需要以《票据法》的基本规定为判决依据。

2.票据法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等无偿取得的3种权利权利受限情形。与有偿取得不同,无偿取得被限制为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前手。案例有以下2种类型:(1)未给付对价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双方认可相对应的代价。原告……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与青岛中盛绿源物流有限公司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且已经履行给付对价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无法予以支持。”和“但同兴公司与金运朋公司之间无真实的交易关系,也无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取得涉案汇票时亦未支付对价,违反了《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并背书转让,导致涉案汇票能够正常流转,此系金运朋公司票据上财产权利丧失的原因之一。”[23](2)未给付对价不影响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即使鹏华公司取得票据未支付对价,后果亦系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不因此影响其成为票据权利人。 [24]

3.自愿向后手退款不享有票据权利。实践中当票据出现异常影响权利实现时,后手往往选择将票据退回给前手,而前手基于合作关系或交易关系也往往接受退回来的票据而重新付款。此时如果不注意行使票据追索权,可能导致仅能依基础法律关系行使权利。(1)自愿退款不当然获得票据追索权:“化纤公司主张‘因不能得到票据款,最后被背书人逐手将票据退回,实际后手扣原告50万元,实现了对化纤公司的追索,并将再追索权转让给了化纤公司。’化纤公司主张的这种追索和再追索行为无法律依据” [25]。(2)自愿退款不当然导致之前以票据付款行为无效:“2012年3月21日至5月20日为公示催告期间,星城支行作为最后的票据持票人和利害关系人,应在此期间申报权利,如其有正当理由未能在双滦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前申报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双滦法院起诉,星城支行未做出上述行为,而是向长沙赛尔公司要求退款,长沙赛尔公司的退款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之后西安赛尔公司自愿向长沙赛尔公司退款的行为,不能因此导致联邦制药公司的付款行为无效,因西安赛尔公司自愿退款的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26]。需要注意的是失去上述票据权利仍可依据票据法第18条主张民事权利,如:“山煤公司未在该汇票到期之日起二年内行使票据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山煤公司所持的票号为3130005100917321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因不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而消灭。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山煤公司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常洪公司或者承兑人南粤银行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许纪亮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在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票据自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即丧失效力,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其中也包括再追索权,一审法院虽然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案由立案,但本案实质上并非票据追索权纠纷,不受再追索权三个月的诉讼时效期间限制。许纪亮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中相关规定,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7]

4.违反行政法规而不享有票据权利情形。该情形主要是指违反《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1998年7月13日施行,目前未废止)“第二条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办理结算、票据贴现……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第二十二条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74条“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此类判决有:“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可知,个人不可以成为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在内商业汇票的权利人,在我国也不允许个人进行票据贴现等金融活动。本案中,森威公司与李功山之间并没有真实的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森威公司仅通过票据贴现活动从李功山个人手中买到涉案票据向下进行流转。该涉案票据的流转方式不符合票据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也不适用票据无因性的原理,森威公司不能成为涉案票据合法的票据权利人。”[28]近年来,由于对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民间票据贴现的评价一直处于尴尬境地,而票据贴现纠纷又日益增多。如果以国务院247号令作为判决依据,将严重损害票据贴现人特别是贴现银行的利益。所以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时,一般只要认定支付了对价即贴现款,就认定贴现银行享有票据权利。在实践中,肯定贴现银行票据权利的判决多,否定贴现银行票据权利的判决少。前文所引用的案例多是肯定贴现银行票据权利的案例。而民间票据贴现被正式肯定的判决是最高人民法院以(2014)民二终字第17号、第19号作出的:“本案票据纠纷系由双方当事人从事涉案商业汇票贴现、转让行为而引发,其交易的本质是民间借贷、融通资金活动”。相似案例还有以下3类(1)不认定内部规章效力:“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支付结算办法》及《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等主要是银行业内管理规范,海晶公司据此追究潍坊银行的法律责任,法律根据不足。” [29](2)不认定行政规章效力:“华腾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因为当事人之间的票据拆分、票据贴现,违反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并未明确非金融机构之间的票据拆分、票据贴现系无效合同行为,故涉案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对涉案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 [30](3)“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票据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虽当事人之间买卖票据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但是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涉案买卖合同无效。 [31]

二、票据无因性原则与票据取得及票据权利取得之关系及适用

由于票据取得和票据权利取得均在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明文规定,而无因性原则没有明文规定。所以无因性原则一般不单独作为判决依据,而是与票据取得或票据权利取得包括票据文义性原则、流通性原则并用,无因性原则与票据取得和票据权利取得是依附关系。实务中无因性原则经常被作为肯定票据权利的判决理论依据,如(1)把票据本身作为无因性原则体现:“基于票据关系的无因性,除票据本身的真实性、背书连续性和挂失止付情况外,工商银行宁波江北支行就票据贴现资料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现其已尽到审查义务,并支付了对价,故工商银行宁波江北支行合法取得了票据。”[32](2)把票据形式完整和取得合理作为无因性原则体现:“票据的无因性决定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其基础关系分离,票据流转环节中的持票人只需证明所持票据记载事项齐全以及其取得汇票的票据关系合法成立,对其前手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不负举证责任。[33](3)把背书连续作为无因性原则体现:“票据属于流通性证券,为了维护票据的高效流通和流转安全,票据法赋予了票据文义性、要式性、无因性等特征。因此,持有背书连续票据的持票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法应认定为票据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34](4)把与前手交易真实作为无因性原则体现:“票据以无因性为原则,顺德公司仅需对其直接前手直接交付汇票的合法性以及真实性负责,对之前的交易环节,无法也无需进行审查。”[35](5)把票据记载形式作为无因性原则体现:“票据是一种设权证券,票据上的权利只能以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为准,而不允许以票据记载以外的证据来变更、推翻票据上的权利,否则将有违票据的流通性。”和“根据票据的文义性特征,票据上所创设的权利和义务,均应依据票据上记载的文字内容来确定。”[36](6)不支持将无因性原则绝对化案例:“故,二审判决依据票据无因性和《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鲁盛公司、鹏华公司曾取得票据权利,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志冠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将票据行为无因性绝对化的主张,系属误解,不能成立。”和“本院认为: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其效力有无的影响。票据具有无因性的特点,但是票据的无因性又是相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可以看出,票据的流转应当具有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否则持票人不应具有票据权利。”[37]

三、结束语

受篇幅所限,本文只对票据取得、票据权利享有、票据无因性原则三者关系及适用进行概要性比较分析,所要深入探求总结的内容还很多。但只就律师代理业务而言,熟知并把握三者关系特征和法院判决类型,将有助于提纲挈领,洞悉案情。也有助于分析法官思路,掌握判决走向,共同处理好票据纠纷。同时,随着对票据纠纷类型以及判决类型的筛选优化,将积累和总结出更多的规律性内容。这对推动票据法的修改完善,对票据业的发展进步,对律师代理票据纠纷案件水平能力的提高,都具有深远意义。希望本文能起到这样一个抛砖引玉的作用。

注  释:

[1]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524号民事判决。

[2]河南新乡中级法院(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

[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商终字第100号

[4]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59号民事判决。

[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提字第294号民事判决。

[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金商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

[7]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

[8]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023号民事判决(目前已由最高人民法院以(2017)最高法民申2026号立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361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

[9]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061号民事裁定。

[10]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361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曹云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另见注释[8]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023号民事判决。

[11]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

[12]见注释[10]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361号民事判决。

[1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14]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7号和第19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72号和第1061号民事裁定。

[1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

[16]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903号民事判决。

[17]见注释[14]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

[18]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

[19]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84号民事判决。

[20]见注释[11],另见浙江省高级法院(2013)浙刑二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维持王永良犯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一审判决。

[2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二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

[22]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

[2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诸商安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

[24]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222号民事裁定。

[25]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

[26]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52号民事判决。

[27]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提字第257号民事判决。

[28]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691号民事判决。

[29]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

[30]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商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

[31]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枣民四商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

[32]见注释[8]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023号民事判决。

[33]见注释[7]

[3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

[35]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四终字第01059号民事判决。

[36]见注释[27]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提字第257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830号民事裁定

[37]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222号民事裁定;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691号民事判决。

(字数:13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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