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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高唐县吉利公司委托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院提起票据纠纷再审

发布时间:2015/5/19 9:14:53  

       因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商初01768号票据纠纷民事判决,2015.5.17张宏志律师接受山东省高唐县吉利印务有限公司委托,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该案仍然属于公示催告期间被申报权利后,发现申报权利人持有的涉案汇票显示的直接前手背书人是公示催告申请人。这样,当直接前后手之间没有交易关系和支付对价时,申报人能否以自己是通过交付方式取得的汇票为理由对抗公示催告人,亦即票据载明的连续背书前后手的票据权利能否被通过交付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二者之间如何进行有效抗辩。这一直是票据纠纷诉讼中一个难点而又经常出现的情况。张宏志律师曾经代理并且目前正在代理的案件中,既包括为公示催告人一方代理来主张权利,也包括为权利申报人一方代理来进行抗辩,所以拥有丰富知己知彼的经验和理论储备。

高唐县吉利印务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清溪宏鑫纸品厂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0409晚第二次通电话已经留下我的信息,她说等等经理回来

提交时间:2015-03-03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赣商初字第01768

原告高唐县吉利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三十里铺。

法定代表人李吉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庆峰,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东莞市清溪宏鑫纸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罗马村罗马滩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余功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玉国,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锴,高唐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唐县吉利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印务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清溪宏鑫纸品厂(以下简称“宏鑫纸品厂”)票据返还请求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0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11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利印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甄庆峰、被告宏鑫纸品厂委托代理人黄玉国、刘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利印务公司诉称,20141月原告通过业务往来从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030005131079786,出票人为赣榆县金利石材加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江山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行为苏州银行赣榆支行,票据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到期日为2014620日,后原告遗失并于2014410日向赣榆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无人主张权利,后原告申请作出除权判决,被告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提出异议。请求判令被告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返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鑫纸品厂辩称,本案的汇票是被告委托黄玉国从孙道勇手中取得,孙道勇在201433日晚从王鹏手中取得,至于王鹏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不得而知,而且被告已经委托黄玉国进行了付款,在票据流通过程中,被告是善意、合法取得,依法取得票据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1220日,苏州银行赣榆支行开出了3130005131079786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赣榆县金利石材加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江山集团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620日。承兑汇票显示依次背书转让给东平金马帘子布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高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吉利印务公司,原告吉利印务公司收到承兑汇票后在该承兑汇票背面背书人签章处加盖高唐县吉利印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李吉生的个人印章,被背书人为被告宏鑫纸品厂,后汇票依次背书转让给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济南瀚银万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最终委托建行济南经七路支行收款。上述背书转让在银行承兑汇票被背书人一栏均未填写,背书均未记载日期。20143月,原告吉利印务公司称该承兑汇票丢失,并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向本院申报权利。在公示催告期内,被告宏鑫纸品厂向本院申报权利,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公示催告程序。20141021日,原告吉利印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诉争汇票。现诉争汇票原件由被告宏鑫纸品厂持有。20141021日,原告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对苏州银行赣榆支行开出的3130005131079786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进行保全,本院于同年1022日裁定冻结该票据。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交易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被告宏鑫纸品厂辩称汇票系委托其代理人黄玉国从孙道勇处以193500元的价格取得,并于201433日分两次(93500元、100000元)将贴现款支付给孙道勇,孙道勇是从王鹏手中取得,孙道勇与王鹏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对此主张,被告宏鑫纸品厂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出具的个人网银查询信息及山东省高唐县公证处对孙道勇谈话笔录公证书各一份,查询信息载明了201433日黄玉国账户分别转入孙道勇账户93500元、100000元,同时也载明了2014124日、33日还分别转入240500元、100000元,公证书载明孙道勇陈述涉案票据由其出售给黄玉国,价格为193500元。被告宏鑫纸品厂取得票据后转让给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转让给济南瀚银万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还查明,王鹏系原告吉利印务公司工作人员,其在公安机关报案称涉案承兑汇票系被孙道勇诈骗,高唐县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第三中队复函称王鹏所称诈骗并不成立。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及背书联、裁定书两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出具的个人网银查询信息、山东省高唐县公证处公证书各一份、高唐县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第三中队回复函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票据交付是资金的一种支付方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源于背书,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持票人即可通过背书的连续性来实现票据权利。在本案中,诉争的汇票现持票人为被告宏鑫纸品厂,从该汇票表面形式看,背书连续。被告宏鑫纸品厂从案外人孙道勇手中购得该汇票,并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出具的个人网银查询信息及山东省高唐县公证处公证书,该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方代理人黄玉国与孙道勇之间存在涉案票据的买卖关系,并支付了对价。原告吉利印务公司对被告宏鑫纸品厂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因没有反证,故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至此足以认定被告宏鑫纸品厂取得汇票的方式合法且其取得票据的主观是善意的。虽然被告宏鑫纸品厂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基础交易关系,但票据在记载形式上背书是连续的,同时原告吉利印务公司在持有票据的时候对其进行了背书,作出了转让准备等,对此原告吉利印务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被告宏鑫纸品厂对诉争的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吉利印务公司丧失票据的责任不应由原告吉利印务公司承担。故对原告吉利印务公司要求被告宏鑫纸品厂返还诉争票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唐县吉利印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原告高唐县吉利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审判员  高金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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