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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扬州中院票据终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法院提起再审

发布时间:2015/4/20 6:49:52  

         2015年4月16日,因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商终字第00006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民事判决,接受扬州诚森塑胶有限公司委托,已经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这是张律师接受委托代理的又一起票据纠纷再审案件,重点围绕票据挂失被申报权利后向申报人主张返还票据利益的诉讼。由于涉及举证责任分配,相同情况可能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

      

扬州诚森塑胶有限公司与扬州市百兴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5-03-18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扬商终字第00006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诚森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从林。

委托代理人李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百兴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妍。

委托代理人马泽贵。

上诉人扬州诚森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百兴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兴利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商初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诚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百兴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泽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森公司一审诉称:2014610日,诚森公司遗失银行承兑汇票1张(出票日期201466日,票号3080005393746234,票面金额20万元,付款行招商银行扬州邗江支行,出票人扬州市邗江扬子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收款人扬州市嘉和合金纤维材料厂),诚森公司依法于2014630日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告期间,句容市边城镇天和石灰经营部向法院申报权利,致公示催告程序终结。诚森公司与百兴利公司素不相识,亦无业务、资金往来。百兴利公司拾得诚森公司遗失的承兑汇票后本应返还,但却故意用之冲抵所欠货款而转让牟利,致使诚森公司丧失票据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请法院,判令百兴利公司立即向诚森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

百兴利公司一审辩称:百兴利公司于2014612日合法取得诚森公司诉称的已被其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之后,百兴利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句容市边城镇天和石灰经营部。因诚森公司申请公示催告,致该票无法使用。诚森公司在涉案汇票上背书转让后,即失去了持票人的权利。根据银行承兑汇票无因性等特点,请求法院驳回诚森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诚森公司赔偿百兴利公司每天240元的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66日,招商银行扬州邗江支行签发出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号为3080005393746234,票面金额为20万元,出票人扬州市邗江扬子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收款人扬州市嘉和合金纤维材料厂。因扬州市嘉和合金纤维材料厂与诚森公司有业务往来,该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诚森公司,诚森公司亦在背书栏签章,但均未填写背书日期。

2012612日,案外人马某(本案证人)因偿还债务,给付百兴利公司涉案汇票。马某通过出示证据证明已支付给另一案外人谭俊马193000元。证人茅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汇票是谭俊马交付给马某的。

2014630日,诚森公司以涉案汇票遗失为由,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4725日,在公告期间,句容市边城镇天和石灰经营部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申报权利,该院于2014812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故诚森公司诉至本院。

审理中,百兴利公司撤回要求诚森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承兑汇票签发真实、符合法定格式,且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应为有效票据。诚森公司申请法院作出公示催告的时间为2014630日,而百兴利公司取得汇票时间是2014612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票据受让效力并不受诚森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救济程序所限制。票据的无因性及文义性特征决定了票据一经产生即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并以票面记载内容为行使权利依据。

票据作为设权凭证,其权利的行使应以票据记载内容为限,而不允许以票据记载内容以外的证据来变更、推翻票据上的权利。本案中,即便诚森公司所称票据受让及遗失属实,其票据环节因未指定被背书人身份,即存在空白背书情节的情况下,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亦应视为对此后任意持票人取得票据并记载自己名称的授权。诚森公司因未及时申请挂失,怠于保护自身权利遭受损失可向日后查明的票据拾得人主张权利。故诚森公司要求百兴利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百兴利公司申请撤回要求诚森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扬州诚森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诚森公司负担。

上诉人诚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疏漏、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诚森公司原审诉讼请求。诚森公司与百兴利公司从无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百兴利公司对此亦自认。二者系涉案票据直接前后手且之间无基础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未认定,属事实认定疏漏,并因此直接导致诚森公司与百兴利公司利益失衡。依据票据法、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条文,票据的签发、转让均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关联,百兴利公司作为诚森公司直接后手,但与诚森公司之间不存在基础关系,更不可能向素不相识的诚森公司履行约定义务和给付对价,故其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诚森公司没有找到其法条依据,其仅以“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一语概括,显然不能令人信服。其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百兴利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百兴利公司于2014612日从马某处得到涉案汇票,马某是从谭某处以193000元对价得到涉案汇票。因此,百兴利公司系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者,应行使该汇票的全部权利,且该汇票已经转让。诚森公司捏造事实,其称遗失汇票是虚假行为。其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百兴利公司是不是本案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者?

本院认为:票据作为文义证券,其所创设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完全地、严格地依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为准。本案中的涉案汇票签章完整、背书连续,百兴利公司处于汇票记载中。百兴利公司提供了证人马某、茅某的证言、马某向谭某支付193000元的银行交易查询单,用以证明涉案汇票从谭某到马某再到百兴利公司的流转过程,诚森公司虽认为百兴利公司取得涉案汇票没有依据、取得相关利益属于不当得利,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无证据证明百兴利公司取得涉案汇票具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且百兴利公司取得涉案汇票时间不处于公示催告期间。因此,百兴利公司取得涉案汇票及相关利益,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诚森公司称其因涉案汇票遗失方申请公示催告,但是其对于涉案汇票何时遗失、如何遗失等问题回答含糊,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令人确信诚森公司遗失了涉案汇票。即使诚森公司遗失涉案汇票属实,其票据环节未指定被背书人身份,即存在空白背书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背书人在背书人栏签章,即表明其转让汇票的意思表示,是对其此后任意持票人取得票据并记载自已名称的授权,所以百兴利公司虽未在被背书人栏补记自己的名称,但其取得涉案汇票后已在背书人栏签章,加入了汇票记载,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其后手句容市边城镇天和石灰经营部用以支付货款,因此诚森公司因其与百兴利公司无基础关系而对百兴利公司票据权利予以否认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扬州诚森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毅

代理审判员 韩 冰

代理审判员 莫俊秀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佩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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