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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17号因票据纠纷引发的终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审目前已受理

发布时间:2015/3/19 16:19:29  

     因不服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日前,张宏志律师接受银川利丰物资贸易公司委托,就该案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并已经由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在2015年3月19日接收了全部材料及证据光盘。该案件为涉案数千万元的票据纠纷。因贴现人存在重大过失造成票据权利人巨额损失所引发。该案件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因当事人对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不服而引发再审。该再审结果将对我国票据纠纷特别是票据贴现的认定和处理产生重大影响。附: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

 

银川利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石嘴山瑞恒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7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银川利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江南水乡景园b22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刘玉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铎,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仲家喜,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嘴山瑞恒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安乐桥市场东二楼一层8号。

法定代表人:马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永纪,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春林,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利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石嘴山瑞恒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琪儿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426日,利丰公司与中国五矿深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矿深圳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利丰公司供给五矿深圳公司总金额为1000万元的钢材。五矿深圳公司为支付钢材货款,给利丰公司签发了五张汇票,票号分别是ga0102090535ga0102090536ga0102090537ga0102090538ga0102090539。五张汇票票面均记载,出票日期2010428日,出票人五矿深圳公司,收款人利丰公司,付款人招行深圳东门支行,出票金额200万元整,汇票到期日2010728日。以上五张汇票出票金额共计1000万元。

强艳容是进行汇票非法“贴现”人员。2010525日,强艳容联系银川瑞丰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玉祥,将利丰公司的1000万元汇票、银川源鑫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鑫磊公司)的1000万元汇票、银川利超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超公司)100万元汇票、银川富华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源公司)30万元汇票及瑞丰祥公司150万元汇票共计2280万元汇票,由强艳容经办人绳德斌带丁玉祥及其出纳蔡英等人到瑞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慧处“贴现”。马慧验票后按照强艳容要求将贴现款2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入强艳容本人账户1700万元,打入强艳容控制的王学海账户500万元,办理支付款项过程中,瑞丰祥公司出纳蔡英等人在场。强艳容收到款后,给丁玉祥支付了100万元贴现款,余款用于支付之前所欠他人的贴现款。马慧“贴现”后,携带汇票准备离开银川。瑞丰祥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玉祥、利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保等人因汇票已交付,但没有收到相应“贴现”款,阻止马慧离开,要求退还汇票,双方发生争执,利丰公司等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后,公安机关以强艳容、绳德斌、马慧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并对强艳容、绳德斌、马慧等人采取强制措施,从马慧处扣押了涉案汇票。201011月,银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强艳容、绳德斌、马慧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罪,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改变管辖交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1727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强艳容、绳德斌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罪,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涉汇票随案移送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1107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作出银兴检刑不诉字(2011)第16号《不起诉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马慧不起诉。20111013日,利丰公司向一审法院对瑞恒源公司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瑞恒源公司返还利丰公司的汇票,如不能返还,判令瑞恒源公司赔偿票面损失1000万元;2、瑞恒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437万元,经营损失573万元;3、瑞恒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瑞恒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诉争五张汇票原件属于瑞恒源公司所有;2、判令利丰公司赔偿瑞恒源公司汇票金额自公安机关扣押日起至人民法院解除冻结、扣押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利丰公司赔偿瑞恒源公司为应诉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损失15万元、差旅费损失1万元及误工费、交通费、通信费、法律文书打印费、复制费用等;4、利丰公司负担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

该院另查明,本案所涉汇票背面第一背书人栏有利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玉保签章,第一被背书人栏处空白,第二背书人栏有瑞恒源公司签章,第二被背书人栏处空白。

还查明,2012417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兴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认定强艳容、绳德斌等人犯非法经营罪,判决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该案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109日终审维持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本诉和反诉的陈述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利丰公司是否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提供担保的问题。2、本案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3、诉争汇票的归属问题。4、在确认汇票归属后,原告及反诉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

1、关于原告提起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是否应提供担保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该条属于该规定第五部分失票救济中的规定,该规定要求失票人行使失票救济权利要在起诉时提供担保,旨在防止诉讼给合法持票人造成损失。本案中,虽然原告在起诉时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担保,但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诉争票据已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原告为申请诉讼保全已经向法院提供了足额的担保,已经能够实现保护合法持票人和防止票据恶意转让造成损失的目的,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精神相符合,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在起诉时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供相当于诉争汇票载明金额的担保,其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本案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与被告因诉争汇票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后,原告等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强艳容、绳德斌、马慧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并对强艳容、绳德斌、马慧等人采取强制措施,从马慧处扣押了案涉汇票。之后,诉争汇票一直因刑事案件需要存于办案机关并随刑事诉讼程序随案移送。现强艳容等非法经营罪一案刑事判决已生效,案件未对汇票处理。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第一百四十三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的规定,案涉汇票应当依法处理。所以,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与案涉汇票因刑事案件被扣押并不矛盾。原告向被告提起返还票据的请求,和被告反诉提出承兑汇票归其所有的请求,均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

3、关于诉争汇票归属的问题。

本案中,利丰公司将其1000万元汇票交由瑞丰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玉祥和出纳蔡英通过强艳容办“贴现”,后强艳容经办人绳德斌带丁玉祥和蔡英等人到瑞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慧处“贴现”。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其一,本案利丰公司并非票据法意义上的转让票据,而是利丰公司自己将未填写被背书人的汇票通过票据“贴现”的方式转让给他人,其具有办理汇票“贴现”的意思表示。其二,利丰公司拟将汇票“贴现”,是与强艳容联系,其进行汇票“贴现”的相对方是强艳容。在办理“贴现”过程中,利丰公司将其1000万元汇票交由瑞丰祥公司人员去办理,利丰公司与瑞丰祥公司经办人员之间形成委托关系,利丰公司经办人员的行为后果应由利丰公司承担。在“贴现”现场,瑞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慧验票后按照强艳容的要求将“贴现”款2200万元打入强艳容本人账户1700万元,打入强艳容控制的王学海账户500万元。对此,作为代表利丰公司办理汇票“贴现”的经办人员就马慧将汇票对价支付给强艳容而不是其所受托的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利丰公司经办人员知道并认可通过此种支付方式给付汇票“贴现”价款。因此,瑞恒源公司实际已支付汇票“贴现”价款,其支付的对象是强艳容,即利丰公司联系汇票“贴现”的相对方,利丰公司经办人员没有异议,应认定瑞恒源公司给付汇票“贴现”价款的行为已经完成。现利丰公司以没有收到“贴现”款为由向瑞恒源公司主张返还汇票,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利丰公司诉请瑞恒源公司返还五张汇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瑞恒源公司主张确认诉争汇票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4、在确认汇票归属后,原告及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能否支持的问题。

利丰公司提出瑞恒源公司非法占有汇票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瑞恒源公司返还利丰公司的汇票,如果瑞恒源公司不能返还,由瑞恒源公司赔偿票面损失1000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437万元,经营损失573万元。因为利丰公司进行汇票“贴现”的相对方不是瑞恒源公司,所以利丰公司关于如不能返还汇票,瑞恒源公司应赔偿汇票票面损失1000万元以及相关利息和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瑞恒源公司主张利丰公司应赔偿汇票扣押期间的利息及为诉讼支出费用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确认ga0102090535ga0102090536ga0102090537ga0102090538ga0102090539五张银行承兑汇票归被告瑞恒源公司所有;二、驳回原告利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瑞恒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2300元,由利丰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763元,由瑞恒源公司负担6663元,由利丰公司负担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利丰公司负担。

利丰公司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票据丧失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情形,而本案诉讼涉及的事实,显然不是失票的情形,原告不是失票人,原、被告是基于贴现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原告起诉的主要依据是《票据法》第10条、第12条。所以,在本案中《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条不能适用,原审以诉讼保全提供担保为该条解释适用情形于法无据,适用法律不当。

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汇票贴现是指持票人将未到期的汇票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给他人,由他人支付相应的贴现款。本案利丰公司正是票据法意义上的转让票据。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转让需背书并交付。马慧与强艳容都是专门从事汇票非法“贴现”的人员,利丰公司未填写被背书人,证明利丰公司并没有向特定对象进行背书转让的意思表示,不能因强艳容曾经联系过丁玉祥而得出强艳容是票据贴现相对方的结论。在未填写被背书人的情况下,只能通过汇票的交付来判断贴现的相对方。原审刻意回避汇票的交付过程,而强调与谁联系了汇票贴现,意在掩饰汇票贴现业务发生的真相。本案中,是蔡英亲手将汇票交给马慧进行验票的,票据贴现行为的主体双方显然是利丰公司与瑞恒源公司。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均证明,当时进行汇票贴现时始终在场的只有蔡英、马慧、绳德斌三人,本案汇票贴现业务发生在利丰公司与瑞恒源公司之间。强艳容与绳德斌只是中间人,不是汇票“贴现”的相对方。原审认定汇票贴现的相对方是强艳容,与事实不符。2、案外人强艳容、绳德斌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的案件,不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行使民事诉权。相关刑事案件所查明的主要是强艳容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未涉及本案当事人办理汇票贴现业务的具体经过,未涉及马慧未给利丰公司支付票款及利丰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等相关事实,刑事案件中认定的事实不是本案整个汇票贴现过程的全部事实。因此,基于相关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定书的认定,利丰公司与瑞恒源公司之间存在着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的事实,与强艳容非法经营案是两个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进行汇票“贴现”的相对方是强艳容明显错误。蔡英就马慧将汇票对价支付给强艳容提出了异议,绳德斌在公安机关的口供、蔡英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可予以证实。在没有收到贴现款的情况下,利丰公司一直控制马慧,向马慧索要票据。因马慧不支付票款又拒绝返还票据,只好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存在利丰公司认为强艳容为贴现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原审认定利丰公司同意马慧付款给强艳容,进而认定强艳容为票据贴现相对方与事实不符。本案汇票贴现的双方是利丰公司与瑞恒源公司,瑞恒源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将贴现款付给利丰公司,原审认定其将票款支付给了强艳容即完成支付票款义务,显然是错误认定。利丰公司主张瑞恒源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三、瑞恒源公司恶意取得票据,致使利丰公司无法行使票据权利,要求其返还票据,就是主张诉争票据的所有权,即基于物的属性而产生的权利,属于物权纠纷。利丰公司要求其返还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利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瑞恒源公司答辩称:2010524日强艳容以中庆化工公司名义与瑞恒源公司达成转让票据协议,并于次日指示绳德斌带丁玉祥、蔡英交付票据,并协助办理入账。瑞恒源公司支付强艳容2200万元票款,给付了对价,获得票据权利,符合票据法第十条关于“票据的取得,应支付对价”的规定。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利丰公司委托的经办人员丁玉祥、王占军、蔡英也认可将价款支付给强艳容。瑞恒源公司与强艳容控制的中庆化工公司达成的协议,构成了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瑞恒源公司在支付对价后而受让票据的行为有效,是涉争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取得了票据权利。利丰公司从未主张瑞丰祥公司经办人员及强艳容采用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暴力手段取得票据,瑞恒源公司对强艳容与利丰公司之间的票据交易关系及其贴现合同的具体内容无从知晓,且在交易过程中利丰公司委托的经办人员对于款项的支付没有异议,因此,瑞恒源公司取得票据时不存在恶意。

在庭审中利丰公司承认,其法定代表人刘玉保与丁玉祥为亲友关系,基于信任而交付转让票据,并由其经办贴现事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关系。丁玉祥与强艳容达成协议,向强艳容转让票据办理“贴现”。这种民间汇票“贴现”,本质是在票据的流转过程中基于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给付对价取得票据,票据继续流通,有别于金融机构票据贴现后的票据终止流通。丁玉祥与强艳容存在事实上的交易关系,是强艳容受让票据的基础关系,该基础关系合法有效,利丰公司予以认可。利丰公司在背书人栏内签章但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其交付给丁玉祥,丁玉祥有权选择背书转让或单纯交付转让,其单纯交付转让给强艳容的行为合法有效。强艳容向丁玉祥收取票据,并持票的行为能产生物权公示的效力,即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权处分该票据而与之进行交易,且票据一经其向第三人交付,除非存在恶意,第三人将获得票据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利丰公司是票据背书人及票据义务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在票据出票时其是票面的收款人,曾拥有过该票据。其也认可将票据交付给丁玉祥的事实,此后其不再享有任何票据权利。根据票据的文义性特征,任何与票据文义之外补充更正的无理主张都不能改变瑞恒源公司是票据权利人的客观事实。根据票据无因性和独立性,票据关系独立于票据基础关系,利丰公司与瑞恒源公司之间没有直接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以其与他人的基础关系来否定本案的票据关系。利丰公司与瑞丰祥公司间的委托关系,丁玉祥与强艳容之间的交易关系均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票据转让行为亦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票据,票据法属于特别法,应优先适用。利丰公司主张本案为物权纠纷,违背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从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来看,强艳容在取得票据价款后,转给丁玉祥100万元,并向李忠、李菊凤兄妹帐户转入总计1830万元。丁玉祥、蔡英、刘玉保等人均知情。即便利丰公司认为强艳容和丁玉祥没有向其支付对价,也应当依法向其主张权利,行使撤销权。本案中,利丰公司无权主张票据权利。

综上,瑞恒源公司合法取得票据权利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保护瑞恒源公司的合法权利。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0528日,丁玉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与强艳容同年2月相识,当时强艳容给其贴现一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同年524日,其与富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军在办公室聊天时,接到强艳容电话,问其有没有汇票贴现,正好他们手中有承兑汇票要贴现。当天,其拿着总额为2280万元汇票与王占军、蔡英一起到银行找强艳容办理贴现。后强艳容说公司的款没有到,办不了。次日早,其接到强艳容电话,告其拿汇票到公司办理贴现,他们以为去的地方是强艳容的公司;以为马慧和强艳容是一个公司的。

同年527日,刘玉保向公安机关报案时述称:524日中午,其与王占军、丁玉祥在办公室聊天时,丁玉祥接强艳容电话,问有没有汇票贴现,正好其手中有汇票需要贴现。当天中午其将5张共计1000万元的汇票交给丁玉祥办理贴现,但没办成。次日,丁玉祥从利丰公司财务部门取走5张汇票去强艳容那里办理贴现。中午13时左右,其接到王占军电话,告其在贴现时已将2280万元的汇票交给一个叫马慧的人。

王占军于同年6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524日中午,其与丁玉祥、刘玉保、源鑫磊公司的李明寿在丁玉祥办公室聊天,丁接强艳容电话,问其有无汇票要贴现,正好大家手中有2280万元的汇票需要贴现,丁就在电话中约好下午去银行办理,但当天没有办成。第二天一早,丁玉祥让其与丁玉祥、蔡英一起到强艳容说的黄河龙大厦一楼大厅等强艳容。强艳容到后,让上十楼办理贴现。王占军称当时不知道该公司叫什么公司,是蔡英从那家公司出来叫其和丁玉祥进去的。其以为是强艳容的公司,后来才知道是马慧的公司。

同年617日,蔡英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述称:其不认识马慧,同年525日早9点,其和丁玉祥、王占军在黄河龙大厦一楼见到强艳容。强艳容让其和一个小伙子(绳德斌)一起上楼到马慧办公室,其将汇票交给了马慧。在填写转账支票时,绳德斌给马慧一个纸条,马慧填写收款单位后,把支票给了绳德斌,并让其跟他去办理进账。因跨行办理且金额大,其与绳德斌又回到马慧办公室换支票。马慧很忙,让其帮忙填写了其中两张支票的部分内容。

蔡英在528日的询问中还称:525日,其帮马慧填好支票,马慧核实并盖章后,让其与绳德斌去办理进账。在办理进账时,强艳容来了,强艳容叫绳德斌出去说话,其也跟了出去,强艳容对其说回去拿身份证给其转账,然后走了。四笔共计1700万元转完后,绳德斌让其拿进账单找强艳容转账,其就给丁玉祥打电话说钱已经打到强艳容的账上了,让他赶快找强艳容要钱。丁说已经和强艳容联系了,强艳容让他在工行区分行营业部等着,丁让其也过去。其和丁一直在营业部门口等,并电话联系,但强艳容一直不出现,期间强艳容给丁的工行卡上打了100万元。等到15时许等不及了,丁让其把汇票的复印件带到机场。在这期间丁给王占军打电话,不让谈蓬(马慧的丈夫)上飞机。

绳德斌在同年69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524日晚强艳容让其问马慧在25日能不能贴2000万元,其给马慧打电话,马慧说可以。25日转款时,强艳容要求把2200万元打到她自己的个人账户,在场贴现的人也知道钱会打到强艳容的账户中。

强艳容在同年63日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称:本案贴现前,刘玉保、丁玉祥找其贴现过承兑汇票,大约五次。524日,其打电话给丁玉祥,问有无汇票贴现,丁说有2000多万元汇票要贴。其让绳德斌联系马慧,马慧说账上没钱,当天就没有办成。25日早,其与绳德斌、丁玉祥、丁的会计(蔡英)、王占军5人见面后,让绳德斌带蔡英上楼找马慧办理贴现。在1230分左右办好了,共2200万元全打到其个人和王学海的账户中。因刘玉保、丁玉祥等人是其介绍来的客户(所以钱要打给她),而且以前办理贴现时都是打到其账户中,其再给持票人转账。其在马慧处贴现都是绳德斌和吴丽君去办的,其本人不认识马慧。

本院认为,根据利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利丰公司请求瑞恒源公司返还本案诉争汇票或赔偿票面损失10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37万元、经营损失573万元,其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票据纠纷系由双方当事人从事涉案商业汇票贴现、转让行为而引发,其交易的本质是民间借贷、融通资金活动。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表明,刘玉保、丁玉祥等人得知强艳容可办理汇票贴现,遂决定将其持有银行承兑汇票交予强艳容贴现,并委托丁玉祥、蔡英、王占军等具体办理。在交票、付款时,按照强艳容的安排,由强艳容委派的绳德斌带丁玉祥等人到瑞恒源公司办理。丁玉祥、王占军、蔡英均不认识马慧,在交易当天仍认为其是与强艳容进行交易。在此次交易之前,刘玉保、丁玉祥找强艳容办理过类似汇票贴现,应当知道彼此交票、付款的操作方式及其风险。在马慧给强艳容付款过程中,从填写转账支票到去银行办理转账,蔡英一直在现场,并与丁玉祥保持联系。丁玉祥也与强艳容电话联系转款事宜,强艳容谎称让其在营业部等待,丁玉祥亦轻信了强艳容的承诺。上述事实证明,从与强艳容联系,到等待强艳容转款,利丰公司始终是与强艳容进行汇票贴现交易。后因强艳容违反其转款承诺,致使利丰公司没有收到贴现款。原审认定利丰公司联系汇票贴现的相对方是强艳容,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利丰公司上诉主张其交易的相对方是瑞恒源公司,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瑞恒源公司在与强艳容转让汇票时,核验了票据真伪,得到强艳容关于其合法持有汇票、无挂失止冻等书面保证,并依约向强艳容支付了2200万元票款,且没有证据证明在其取得汇票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依据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瑞恒源公司已依法取得了案涉票据,并享有了票据权利。原审判决确认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归瑞恒源公司所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利丰公司诉请瑞恒源公司返还该汇票或赔偿其相应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利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00元,由上诉人银川利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宪   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   雪   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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