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代理山东金岭公司50万票据纠纷在东营中院二审胜诉
2014年在东营市中院应诉寿光宇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2014]东商终字第57号)。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持票人在票据被除权、付款权利未实现时,并不当然可以直接依据基础关系向其前手主张权利。因基础关系仅存在于直接前后手之间,其持票人随意依据基础关系向其前手主张权利,则票据流通所今后依赖的所有基础关系势必会被动摇,票据将在实际生活中发挥其应有作用。因此, 为了维护票据流通的安全性和交易秩序的稳定,除非持票人与其前手之间有特别约定,持票人必须先穷尽票据法上的救济手段而无法获得救济后,才能依据基础关系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在未先向公示催告申请人提起诉讼情况下,依据其与金岭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重新支付货款50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
经过两级诉讼,最终实现的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也捍卫票据作为无因性流通工具所应当具有的基本权利特征。
总体说,票据支付只要满足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取得,就不能任意否定。特别是依据基础关系起诉前手时,风险特别需要注意。本人在华东六省一市获奖论文《票据纠纷之诉中立案切入点的选择》(见本网站内容)中作了特别分析。可以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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